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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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149號原告 王鈞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4825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231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30日逕行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因聯新醫院緊急安排轉診德仁醫院,因母親行走不便,且德仁醫院無附設停車場,伊又需協助母親完成就醫程序,方被迫停放於德仁醫院旁之紅線區域,至完成所有程序約1至2小時後離開醫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原告當時情形不該當緊急避難,難認得不予處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5頁),堪以認定。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而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核有過失。
(二)被告已證明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應不予處罰,此乃涉及原告有無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見附錄)之事由而得不予處罰。經本院函請原告具體說明轉診德仁醫院能否事先規劃與安排、有無其他人得為協助等情,並提出相關佐證(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仍僅空言陳述其係當日下午4至5點間始得悉可轉診德仁醫院且無他人可協助又需於當日下午6點半前辦理住院手續等,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本院卷第87、88頁)。
衡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其母親僅係因骨折術後而於德仁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本院卷第18頁),原告並自承其母親係因開刀傷口未復原而需其扶持(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其母親並無危及生命之緊急救護需求,縱無其他家屬可協助原告,惟醫院內應非無相關醫護人員或志工可為必要之協助。縱若原告以上所述屬實,至多僅得認為原告或有「臨時停放」德仁醫院旁紅線之需求而將其母親扶持進入德仁醫院,但仍可在進入德仁醫院後尋求醫院為必要之協助,即先行將系爭車輛駛離、停放至合法區域,再完成其他程序,而非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當作停車場,於完成所有程序,停放1至2小時後方為駛離。原告在衡酌協助母親住院進行復健之便利性與違規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處罰鍰之不利益,既選擇前者,就應承擔後者。綜上,難認原告符合上開得不予處罰之要件。
(三)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裁罰新臺幣900元。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4.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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