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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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SANG(中文名:阮清商,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95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ANHSANG(中文名:阮清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ANHSANG(中文名:阮清商,下稱阮清商)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興國路與中山路(另側為興中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 楊涵柔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興國路外側車道行駛,至中山路口作左轉彎行駛,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涵柔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阮清商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可能因此受傷,唯恐其失聯移工身分為警查獲,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在麻豆區忠孝路23之25號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阮清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6頁,交訴卷第55頁)。
㈡告訴人楊涵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0頁)。
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3至43頁、第49至5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罔顧他人之人身安全,益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係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暨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