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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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大益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被告林大益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和平路261巷內工地附近,飲用藥酒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和平路261巷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大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