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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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聲請人 施羽蓁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 王叡鋒 、 王言宸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86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情,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86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900,000元(計算式:7,500元×12月×10年×2人=9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