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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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坤龍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坤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火燃燒自己所有物,
使火勢延燒至其所住居之住所,致生公共危險,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於火勢延燒時,曾試圖滅火,惟因火勢過大,即刻對外求救,火勢亦即時經他人協助撲滅,尚未釀成嚴重災情,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所示,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點火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7號被告李坤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李坤龍就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周圍緊鄰者以住宅建築物居多,如在住處燃燒物品而未為適當之處置,將有延燒、波及該棟建築物或鄰近建築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21時27分許,在其居住之上開住處內,持打火機點燃1樓客廳北側放置之雜物,火勢隨即開始延燒,使上開房屋1樓客廳西側地板上木質門板受燒燻黑、1樓客廳北側地板上雜物堆受燒嚴重,木質門板北側受燒碳化、燒失,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呈低處向上倒V型火流燒損殘跡,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坤龍於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引火點燃金紙、報紙等雜物,而引發火勢,且其居住之上開房屋已斷水之事實。2證人蔡○謙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點燃上開住處內之廢棄物致引發火勢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屋內後不久即引發火勢之事實。2.佐證上開房屋1樓客廳北側雜物堆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縱火(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3.佐證上開房屋2樓完好未受燒,1樓僅客廳北側附近有燒損情形,客廳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呈低處向上倒V型火流燒損殘跡,木質門板北側受燒碳化、燒失,地板上雜物堆受燒嚴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惟按刑法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案發時上開房屋僅有被告在內,是依上揭判決要旨,上開房屋非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範疇,自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因點火燃燒屋內物品而引發火災,客觀上確有延燒他棟建築物之危險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然火勢並未實際損及該棟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此有卷附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以被告之舉止而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