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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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24、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天安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16時50分許,因其為定期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其乃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員警對其所採之尿液嗣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5年11月25日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11時40分許,巡邏員警尾隨形跡可疑之 林志華 至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二路416巷口前時,見陳俊文與林志華於該處聊天,遂上前盤查,陳俊文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自行從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8公克,驗後淨重0.354公克)供員警查扣,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4頁;偵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550、C10583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105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13、18、23頁;偵卷第18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54公克)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於警詢即主動供述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105年7月28日及105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2-3頁)在卷可佐,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決心,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上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驗後淨重0.3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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