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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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浩
黃鴻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浩、黃鴻維為兄弟關係,黃浩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傳統市場」經營排骨酥麵店, 陳彥文 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永勝瓦斯行」之經營者。黃浩、黃鴻維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5時10分許,因 不滿渠 等父母以前向「永勝瓦斯行」訂購瓦斯有折扣新臺幣(下同)100元,惟黃浩訂購瓦斯卻無同樣折扣,經質問而認陳彥文語氣不佳,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共同犯意聯絡,二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永勝瓦斯行」,一邊均以「幹你娘」之抽象言詞辱罵陳彥文,一邊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徒手及持水管之方式毆打陳彥文之頭部及身體,陳彥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輕微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浩供稱: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10分我有騎車到永勝瓦斯行去,我有打他也有罵他幹你娘等語;被告黃鴻維供稱:黃浩是我哥哥,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10分我有去永勝瓦斯行,我哥哥先去我也有去,我有在永勝瓦斯行打告訴人,但我沒有罵他,我只是口氣比較重而已,就是跟他在那邊大小聲而已,就是很不開心這樣,有點大聲跟他爭論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黃浩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有徒手及持安全帽打陳彥文;
被告黃鴻維亦供稱:有徒手及持地上水管打陳彥文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又被告持黃浩、黃鴻維二人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一邊打一邊罵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
㈡證人陳彥文之父 陳深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看見時被告二人
在打陳彥文,陳彥文已經倒在地上,我先推黃鴻維出去外面,黃浩還拿安全帽一直打,又拿椅子丟陳彥文等語(見偵卷第74頁)。
㈢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 葉哲瑋 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當天我送
完貨回到瓦斯行,看見被告二人衝入店內毆打陳彥文,他們兄弟二人都有拿安全帽打陳彥文,安全帽後來被我拿走,黃浩就回車上拿類似 矽利康 的塑膠條攻擊陳彥文;被告二人都有對陳彥文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75頁)。
㈣被告二人於偵查均供稱有毆打告訴人陳彥文,又於原審準備
程序程序中亦均自白,有一邊毆打及一邊辱罵陳彥文,此與證人陳深所證述,親眼見被告二人毆打陳彥文,及證人葉哲瑋所證述,被告二人除毆打陳彥文外,也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彥文,及告訴人陳彥文於偵查中所指述,被告二人攻擊當時,也有出言辱罵等情(見偵卷第67),大致相符。再者,就一般常情而言,動手毆打他人,通常也會一併以穢語辱罵他人洩忿,是被告二人確有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塑膠水管毆打陳彥文並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陳彥文之事實,應可確認。此外,告訴人陳彥文確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輕微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黃浩坦承犯行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黃鴻維僅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陳彥文,沒有辱罵陳彥文云云,與事證不符,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圖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陳彥文為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已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公布,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二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毆打告訴人陳彥文同時,亦均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包括的一行為,並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駁回被告二人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黃浩、黃鴻維上訴意旨略以:家裡是靠我們兄弟二人擺
攤賺錢生活,因為工作不穩定,沒辦法依照當初調解達成的和解條件履行,因為是初犯,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再予斟酌,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已具體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訂購瓦斯折扣之小事,就憑藉人數及暴力優勢,在公眾均能見聞之瓦斯行辱罵及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不僅無助於糾紛之解決,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治安之疑慮,又一邊毆打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到院時處於昏迷狀態,出院後則須休養一個月,迄今仍心有餘悸一節,足認告訴人身心均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對其日常生活當有產生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又被告二人於毆打時還辱罵告訴人,因此對告訴人之名譽及心理所造成傷害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再被告黃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在電話中要我們過去瓦斯行,口氣不是很好,承認動手不對,但有因就有果;在打人的時候,有想過這是犯罪行為,但當下一時情緒太激動,還是打人;這不是什麼大事情,只是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黃鴻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我們已經跟告訴人反應過很多次,而且告訴人態度不很好,是覺得受委屈,所以才會打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以被告二人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可見並未深自反省,亦不瞭解於本案當中所犯之錯誤為何,難認有何悔意。此外,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先是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均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只是說話聲音較大而已云云,迄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為相同答辯,直到第三次準備程序時才坦認全部犯行,又被告黃鴻維於本院審理中尚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被告二人經原審調解程序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先是未依約於107年12月1日賠償第一期賠償金10萬元,經與被告黃浩聯繫,其稱:希望可以等到107年12月10日付款等語,惟至今仍未給付,復未依約於108年1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賠償金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原審107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同年12月3日及同年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59至60頁、第71、73頁)。綜上足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暨被告二人合力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之參與程度一致,被告黃浩自述未婚、無子、與雙親及被告黃鴻維同住之家庭狀況、現在菜市場擺攤賣炸物、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鴻維自述未婚、無子、與雙親及被告黃浩同住之家庭環境、現在雙親經營之麵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二人仍執前詞爭執,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