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陳美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美穗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FD9-90
5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欲往東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能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適有 曹雅茜 騎乘000-EPD號重型機車沿德行東路自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雅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美穗於駕車肇事後,雖知悉曹雅茜倒地受傷,於下車察看後,未對曹雅茜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在德行東路203巷口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陳美穗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以及見被害人曹雅茜因碰撞倒地,經停車察看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倒地後我有二次去問她有沒有怎樣,被害人只說手很痛,我當時看沒有什麼外傷,就跟被害人說我有事要先走,被害人也沒有說不能離開,所以我就把機車停在附近,自己先去辦事,我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逆向行駛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雖停車察看並詢問被害人狀況,然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將機車停放在德行東路203巷口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雅茜、目擊證人 劉貞秀 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肇事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至7、9至11、54至55頁,交訴卷第62至7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曹雅茜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27至32、37至38頁)。且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不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0444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至63頁),被告因過失不慎撞傷被害人後即自行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曹雅茜在偵查中陳稱:我跌倒後被告跟著其他路人一起過來
看我,並說小姐你怎麼騎這麼快,後來人家都在找她,她就過來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跟她說我很痛(見偵卷第54頁)等語。對照證人劉貞秀在原審證稱:車禍發生後,兩車人車均倒地,被告有先去問被害人狀況,之後我問被害人有無受傷,她說有受傷要叫救護車,我就去報警,順便叫救護車(見交訴卷第64至68頁);被告亦坦承:雙方撞到之後我去問候被害人2次,被害人說手很痛(見交訴卷第86頁)各等語。
可見被害人在車禍後明確向被告表示很疼痛,其時被害人雖身穿長袖、長褲,被告自外觀上或許無法直接看到被害人之傷勢,但被害人於碰撞後即倒地,在被告及路人多次趨前察看時均坐在地上無法起身,且向劉貞秀表示要叫救護車,依常情已可判斷被害人已經受傷。被告以被害人外觀看不出傷勢,不知其已受傷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堪認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主觀認識,自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條文中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由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本院查,劉貞秀在原審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將車子停放在德行東路203巷口,我很確定被告沒有留在現場,因為救護車還沒來,大家就找不到被告,大家都在問被告人呢?警察來問我們,我們也不曉得(見交訴卷第64至68頁);曹雅茜亦稱:被告有過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後來她就不見了(見偵卷第54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或在場之人,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雖稱其有告知被害人有事要先行離開云云,惟被害人否認稱:被告先過來質疑我的車速太快,之後趁我未注意時自行離去,我並未同意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頁),被告所辯已難採信。何況,被告片面之通知,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倘被告確有急事待辦,亦非不得在確認被害人有獲得救護並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後為之,被告竟毫無作為逕自離開,尚難認被告有何正當之離去事由,遑論被告所稱急事是幫朋友送午餐、送修手機等等,與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相較,根本難認有何時效急迫致其不能履行在場義務之情事。被告雖將其肇事之機車停放在案發現場附近,然被告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該機車是登記其丈夫 簡世駿 名下,並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4、4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身份並非顯而易見,不僅追查不易,亦不能排除被告有棄車逃逸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將機車停放附近推論被告有留下聯絡方式之意思,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辯稱將車停在附近證明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按,本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肇事後曾察看告訴人,並非立即加速逃逸,被害人固因此受傷,惟其傷勢尚非嚴重,並非已臨命危或沈陷深度昏迷而無自救力之人,且現場復有劉貞秀在場協助,該情狀與一般肇事逃逸棄傷者於孤立無援之態樣不同,惡性輕重有別。再者,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審交訴卷第37、39頁),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事實、拒絕賠償之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就肇事逃逸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於下車查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協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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