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丞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
陳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韋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博人門市,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偽以糕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謝佳樺 ,佯稱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將每月固定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謝佳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
34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之證述、帳戶申請人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1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7788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107年
5月1日至107年5月15日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有寄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但目的是要借款,並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做詐騙帳戶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確實之前因為民間貸款的經驗要求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所以在本案與林專員聯繫時才不疑有他,且看被告與林專員的LINE對話可知被告真的是要討論貸款的問題。又現在銀行對於有資金需求但信用不好的人核貸條件很高。而現在有很多民間貸款如OK忠訓,他也只是壹個網路平台,他們背後可能是財務公司或是當舖,透過這種平台方式放款,且利息也很高,但因被告沒有辦法跟銀行貸款只能跟民間貸款借貸,被告真的不是為了幫助詐欺而提供帳戶,且也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好處及利益,本件只是被告警覺性不夠而被利用詐騙帳戶。至於洗錢部分,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故也沒有洗錢防制法的適用,原判決妥適,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申設持有之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快速過件_林專員」之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業」之人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快速過件_林專員」提款卡密碼,嗣「東○○業」、「快速過件_林專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11日晚上6時許,偽以糕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將每月固定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49分許,匯款2萬1,34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寄件顧客留存聯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1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7788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5日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可佐(偵字第8707號卷第16頁、第35頁至第66頁、108年度偵字第26號第85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107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以LINE與「快速過
件_林專員」聯繫,對方陳稱可以貸款與被告,惟被告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還款所用之詞,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7日下午5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東○○業」,嗣以LINE告知「快速過件_林專員」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述一致(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02頁),且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除詢問需提供何種資料、週末是否可對保,並配合對方之提供證件、存摺之照片,復對其貸款之可得金額、利息甚為在意,並一再確認是否可以貸得45萬元,是被告辯稱其確有借款並還款之真意,因而誤信「快速過件_林專員」之詞,始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乙事,堪信為真。再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仍連續數日傳送訊息與「快速過件_林專員」確認貸款是否成功,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使用帳戶,而確係為申辦貸款,主觀上亦不知該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自難認其寄送帳戶有幫助詐騙集團使用之未必故意。㈢另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曾透過網路代辦公司轉介向京晟
當舖質押三次,並均交付其薪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當舖人員,由該當舖每月自被告之薪資扣除本息後,再將剩餘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待被告清償完畢,該當舖人員即將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歸還等節,業據證人即京晟當舖員工 沈柏均方建華顏千博陳美珍 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92頁),並有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考(原審卷第89頁至第121頁),且觀前開對話紀錄,被告亦向「快速過件_林專員」表示其薪轉帳戶在其他代書那邊等語(偵卷第37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前有民間借貸經驗,亦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遭不法利用等語,洵屬有據。
㈣是本件就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取得帳戶之人
係從事詐騙使用,或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犯意,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依證人方建華所述,被告前次民間借貸經驗,均有親自對保、提供質押品甚至簽立本票,以擔保債務金額及還款基礎,與本次僅網路聯絡,未親自對保、未有質押品及債務擔保票據,僅憑提供姓名及雙證件資料(如對話記錄內容所示)以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貸款之情形,大有不同。㈡被告除了向當舖借款外,仍有機車車貸,更有向銀行借款經驗,被告並非原審所認年輕、經驗淺薄、智識程度不足之人,其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款經驗豐富,被告對於一般借貸均需擔保品以擔保償債還款能力等情,不可能不知情,更無可能誤信不需提供任何擔保、質押品即得獲得貸款核撥之事。㈢被告之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依照前揭被告與「林專員」之通訊內容,堪認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寄送上揭帳戶,且在通訊中被告亦未曾質疑「林專員」之身分,又難認該等簡訊內容係臨訟編纂而成,自難以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即認被告當時有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5420號、第6823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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