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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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勝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莊勝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勝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於應執行刑之量定,法律上有其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連續犯、常業犯廢除,改採一罪一罰後,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刑罰之公平性、合於責任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妥適之裁量,非只實現報應主義,而係重在教化功能。故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是再次對行為人責任之檢視,就其本身及所犯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刑法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保護作用,過度加諸刑罰於被告,僅造成責任報應,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應注意長期監禁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使其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且非以加重被告刑罰作為阻嚇他人犯罪之手段。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應有適用。
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份評價及不過度評價的方法;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應考慮手段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數罪併罰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本件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細觀,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其犯行可視同為一種連續行為,原審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10月,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原裁定亦未說明其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懇請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併審酌受刑人尚有另案未能與本案合併,如相加定其應執行之刑後總刑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及受刑人尚有5名年幼子女,給予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令受刑人早日返家盡為人父義務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原總合併刑度為96年4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不等,此部分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不等,此部分均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附表編號6至8、11所示之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2月及7年10月不等,此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8月不等,此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觀諸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除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自104年間開始(惟犯罪行為繼續至106年2月22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年2月至同年6月間,甚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106年6月3日同日所犯,附表編號4犯罪雖於106年4、5月間某日完成,惟亦係持續至106年6月3日,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均為106年2月間所犯;足徵受刑人此區段內之犯罪期間均甚為密接。
㈢、加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8、11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而分屬販賣、轉讓及持有逾量毒品等相類似之毒品犯罪。佐以司法院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顯示,實務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平均應執行刑刑度,罪數10罪者,平均刑度在14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平均應執行刑刑度,罪數2罪者,平均刑度在5年4月,故依該量刑系統所示,如單純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參諸附表編號
2、12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6月3日及106年2月21日,兩罪時間間隔不到4個月,足見上揭二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而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亦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
㈤、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固曾有槍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然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尚難以受刑人有此前案即認其無受矯正改過之意。
㈥、綜上各節,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實務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普遍定刑;佐以受刑人之前案執行紀錄、受刑人現年33歲等因素,認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㈦、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年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