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再審被告聯英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興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2號、108年1月30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之裁判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2號(下稱第
532號)第二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宜蘭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再審被告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下稱第1026號)第三審判決(與第532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伊及再審被告所持之97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97年4月29日、97年5月5日、97年6月9日、102年1月28日支票(下稱97年4月29日等支票4紙)及 林美治 書立之字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156號(下稱第101號等)刑事判決;訴外人林美治104年12月17日陳述狀、宜蘭縣○○市○○○○段○○○○○○○○○○○○○○○○○○○○○○○號、同市○○段○○○○○○○○號(合稱423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同市○○○○段○○○○○○○○號(合稱407建號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97年9月22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371號、103年1月7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及同年月14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30號存證信函(合稱371號等存證信函);訴外人 賴重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宜蘭市○○○○段○○○○號建物及同段38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 謝月雲 102年6月18日訊問筆錄、訴外人 林英賢 101年12月
3日訊問筆錄;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01號(下稱第3051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2月29日借據兩紙、同年6月14日及同年月5日借據各乙紙(合稱101年2月29日等借據4紙);林美治102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3年4月15日103宜蘭字第0000
0號(下稱43號)回函;林美治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第1026號民事判決廢棄。㈡、第5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再審被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列新證據,或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於卷內,且經兩造攻防所使用,復為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主張,或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以兩造於97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再審原告;並約定買賣價金分4期給付,即第1期簽約款100萬元、第2期完稅款50萬元、第3期房屋過戶完成款150萬元及尾款400萬元。詎再審原告僅給付第1、2期款,於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完成後,僅給付第3期款中之120萬元,即以系爭房屋未完工為由,扣留其餘之30萬元不付。再審原告雖交付30萬元同額支票予林美治,惟林美治未獲伊授權代收該30萬元支票,且伊亦無任何表見事實,或知林美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致使再審原告誤信林美治有代理權之情形,難謂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伊因再審原告尚餘30萬元未依約給付,於103年1月7日定期催告再審原告履約未果,且再審原告亦不交付土地過戶所須文件。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1月14日通知解除契約,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767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求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伊之判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下稱第61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532號廢棄第61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伊及再審被告所持97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97年4月29日等支票4紙及林美治書立之字據、林美治104年12月17日陳述狀、371號等存證信函、林美治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43號函(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119頁,第33至38頁、第115至117頁,第149至
153頁,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0頁,第323至325頁,第327頁),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有提出等情(第61號卷一第42至45頁反面、第5至8頁反面、第46至48頁及第72頁;第532號卷二第77至79頁;第61號卷一第267至268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第61號卷一第175至179頁;第61號卷一第157頁、第161頁;第1026號卷第373至403頁),為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事件卷宗查明。則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而存在該事件卷內,即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提出之第10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至69頁),係於107年12月10日宣示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第532號卷二第222頁),則第101號等刑事判決即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已將系爭契約房屋款付清,再審被告卻遲不辦理土地過戶云云,以賴重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03至
214頁)。惟賴重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交易標的為宜蘭縣○○市○○○○段○○○○號及同段38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不同,自和再審原告有無按期足額給付第3期房屋過戶完成款無關。又再審原告以林美治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英興關係甚密,證言偏袒,提出謝月雲102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林英賢10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第219至221頁)。查謝月雲於另案證述林美治為林英興的女朋友乙語,而林英興於另案證稱林美治為再審被告股東,外面有傳她在跟林英興交往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林美治及證人 陳麗情 之證詞,佐以林美治寄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寄還支票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認定林美治未獲再審被告授權代收該30萬元支票,且再審被告亦無任何表見事實,或知林美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致使再審原告誤信林美治有代理權之情形,難謂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縱使林美治為林英興之女友,或曾為再審被告股東,仍不足證明於其代收該30萬元支票時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再審原告再以林美治以假買賣方式,向再審被告或林英興取得不動產數筆,解決再審被告財務問題,另以林英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借款,與再審被告關係親密,顯有偽證偏頗再審被告之虞等情,提出第3051號不起訴處分書、423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407建號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01年
2月29日借據4紙為證(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本院卷第155至185頁、257至275頁、第243至249頁)。然第3051號不起訴處分書、423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407建號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載不動產,均與系爭房地無關,而101年2月29日等借據4紙所示款項,亦難認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有所關聯,均無從證明林美治有代理再審被告收受價款之表見事實。再審原告另以林美治自承其曾任再審被告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並曾代表再審被告出售房地等情,以林美治102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51至255頁)。惟林美治證述伊於100年6月間代表再審被告出售房屋予林英興,應該是當時林英興為避免發生自己代理,才暫時讓伊擔任股東等語,即與系爭契約價金交付無關,無從證明林美治有權代收系爭契約價款。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以上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從而,再審原告所舉之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