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丙○○兼視同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兼上
己○○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丁○○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履行期間,暨命其二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己○○、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乙○○、己○○、丁○○應自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二樓之房屋即如原審附圖編號El面積0‧0054公頃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將該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係因職務而獲配系爭房屋,而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視同上訴人乙○○、己○○、丁○○係其子、媳及孫,現亦住居在系爭房屋內,均非無權占有等語。查:上訴人丙○○上開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亦屬有利於視同上訴人乙○○、己○○、丁○○之事由,且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乙○○、己○○、丁○○須一同遷讓系爭房屋,則本件於上訴人丙○○等人間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視同上訴人乙○○、己○○、丁○○雖未提起本件上訴,惟仍為上訴人丙○○上訴之效力所及,故應將乙○○、己○○、丁○○同列為本件之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丁○○係0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之人,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惟原審就視同上訴人丁○○無行為能力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未命補正,即為視同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其此部分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然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即第二審法院就視同上訴人丁○○部分自行裁判,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視同上訴人丁○○部分自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中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四七之七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無償撥用予彰化縣警察局。嗣上開土地上由被上訴人建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宿舍(即原審判決書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1面積0‧0054公頃磚造二F房屋),而上訴人丙○○於五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所屬警員之關係,由被上訴人分配上開宿舍予上訴人丙○○居住。嗣上訴人丙○○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改調至花蓮縣警察局擔任巡佐職務,爾後調至台中縣警察局任職後並因退休而離職在案。
(二)上訴人丙○○因任職關係,獲被上訴人配住宿舍,與被上訴人間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丙○○既因調職及退休離職,其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已消滅,此項消滅無待被上訴人為任何返還之請求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遷讓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乙○○、己○○、丁○○為上訴人丙○○之子、媳及孫,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並未取得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己○○、丁○○遷讓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事務管理規則早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經行政院以台四十六人字第三O五八號頒布,上訴人丙○○所稱其獲分配宿舍之際,並未訂有事務管理規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依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章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占用公產及交待不清,依法處理。」之規定,上訴人丙○○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改調至花蓮縣警察局擔任巡佐職務,爾後調至台中縣警察局任職後並因退休而離職在案。則其即應負返還借用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處理,其為現職人員,並應議處。」。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緣自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七六一九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之生活,宿舍借用人員調職時,以其性質與退休人員不相同,右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即無續住之規定,不宜比照上開函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六)局肆字第29983號函解釋可稽。因此,上訴人係因調職之關係,依法本無續住之理由,更無法因前已無續住之原因,而嗣後再因退休反而有續住之理由存在,故上訴人丙○○不得執七十四年人政肆字14927號函作為續住之理由要屬明確。
(五)上訴人丙○○是否得依法請領遷讓補償費,實與本件究得否主張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係屬兩事,並非雙務契約,不負對價關係,更無對待給付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丙○○自不得以未獲發補償金之請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搬遷費依規定要合法的住宿戶才可以發給,上訴人丙○○是不合法之住宿,不能發給搬遷費。
(六)否認上訴人丙○○調職後有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部分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証明文件。
四、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丙○○獲配系爭房屋後,居住迄今並未中斷,且當時並無事務管理規則,迨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始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並不適用上開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且上訴人丙○○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搬遷切結書,而上訴人丙○○係符合續住之資格者,自屬合法配住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自不得遽行起訴,其顯已違背內政部警政署於89年12月22日發布(89)警署後字第243895號函「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未予審酌採納,自屬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行政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八十三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規定:「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上訴人丙○○係退休人員,依據上開規定,自應核給搬遷補助費,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認被上訴人未核給搬遷補助費之前,不得令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又上訴人丙○○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奉准退休,依行政院74年
5月18日台七十四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因此,被上訴人於核給上訴人丙○○搬遷補助費之前,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借用目的尚未完成。
(三)上訴人丙○○於六十五年調至花蓮縣警察局、六十八年調至台中縣警察局時,均有由新單位發函原單位警察局,同意由上訴人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當時的警察局長也有口頭同意上訴人丙○○不用搬遷,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檔案文件以供查証。
(四)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乙○○、己○○、丁○○居住,而上訴人丙○○則除居住系爭房屋外,並另住居於彰化市○○路五十之四號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定履行期間為五個月,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其他另有被告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未據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四七之七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無償撥用予彰化縣警察局。嗣上開土地上由被上訴人建有系爭房屋(即原審判決書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1面積0‧0054公頃磚造二F房屋),而上訴人丙○○於五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所屬警員之關係,由被上訴人分配上開宿舍予上訴人丙○○居住。嗣上訴人丙○○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改調至花蓮縣警察局擔任巡佐職務,爾後調至台中縣警察局任職後並因退休而離職在案。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用中,上訴人乙○○、己○○、丁○○為上訴人丙○○之子、媳及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証明書、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戶籍謄本等為証,且經原審法官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此項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七、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丙○○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經查:
(一)事務管理規則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經行政院以台四十六人字第三O五八號頒布,此有該事務管理規則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丙○○稱其獲分配宿舍之際,並未訂有事務管理規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依該事務管理規則「
玖、宿舍管理章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占用公產及交待不清,依法處理。」之規定觀之,上訴人丙○○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改調至花蓮縣警察局擔任巡佐職務,䦕再調至台中縣警察局任職後並因退休而離職,其即屬調職或離職之人員,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調職或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
(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緣自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七六一九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之生活,宿舍借用人員調職、解雇、辭職時,以其性質與退休人員不相同,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即無續住之規定,不宜比照上開院函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六)局肆字第29983號函解釋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並非在配住系爭房屋之原機退休,而係因調職之關係,離開彰化縣警察局至花蓮縣警察局任職,嗣再調至台中縣警察局任職,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在台中縣警察局任內中退休,並未再回彰化縣警察局任職,依上開函釋本即無續住系爭房屋之理由,且其應於調職至花蓮縣警察局任職後三個月內,即返還系爭房屋,其於返還房屋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又其前已無續住系爭房屋之正當原因,不可能事後因退休原因發生,變成有續住之理由存在,故上訴人丙○○執七十四年人政肆字14927號函作為續住之理由,並不可採。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於89年12月22日發布(89)警署後字第243895號函「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之規定:
「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此要點所適用之對象,係指符合事務管理規則所示合法續住之資格者而言,並不包括不合法續住之情形在內。上訴人丙○○既非屬合法續住系爭房屋,此已詳如前述,則其引用上開要點,作為其屬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理由,於法自屬無據。
(四)再上訴人辯稱:行政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八十三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規定:「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云云﹔惟上開函釋所指各主管機關應核給搬遷補償費者,係屬合法配住,並依規定准予續住之人員,於自願遷讓公有眷舍時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丙○○原屬未經合法續住系爭房屋之人員,依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丙○○爰引上開函示,請求被上訴人於要求上訴人搬遷系爭房屋之同時,應給予搬遷補助費,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丙○○既對被上訴人無搬遷補助費之請求權,則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認被上訴人未核給搬遷補助費之前,不得令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乙節,亦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丙○○辯稱其於六十五年調至花蓮縣警察局、六十八年調至台中縣警察局時,均有由新單位發函原單位警察局,同意由上訴人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當時的警察局長也有口頭同意上訴人丙○○不用搬遷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檔案文件以供本院查証﹔又本院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之宿舍管理文件專卷中,亦查無任何上訴人所指之相關文件;依據上開專卷中,更將上訴人丙○○列為調職人員仍佔住宿舍未遷移名冊之中,足見並無上訴人丙○○所稱之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屬合法續住、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即不足採信,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堪予採信。至上訴人請求向彰化縣警察局函查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宿舍,是否屬於符合續住之資格及「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否必須宿舍改建?暨是否核給搬遷補助費乙節,因本院已就此事項,於上述理由中認定明確,及宿舍改建與否與上開認定結果無涉,本院認本件即毋庸再予函查,併此敘明。
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認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任職關係,獲被上訴人配住宿舍,則其與被上訴人間即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丙○○既因調職、退休離職,依上開說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已消滅,且此項消滅無待被上訴人為任何返還之請求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丙○○縱未簽立任何搬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又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丙○○之子,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並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乙○○遷讓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九、另按受雇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己○○、丁○○均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丙○○未設籍在系爭房屋內),而以上訴人乙○○為戶長,上訴人己○○、丁○○分別為上訴人乙○○之妻及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己○○、丁○○係受上訴人乙○○之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其二人並非占有人,故上訴人己○○、丁○○既非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丁○○遷讓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即有未合。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乙○○遷讓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己○○、丁○○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此部分履行期間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丙○○、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詹秀錦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法官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