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順彬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06號被告高順彬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順彬於民國111年8月10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在路口停等時,適有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欲閃避闖紅燈之高順彬之由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魏○○受有左手肘、左膝、左大腿、左腳踝及左腳背擦傷等傷害。高順彬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順彬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 伊靜靜 停在那裡,沒有撞到人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及路口監視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足資佐證。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之陳機車,同為肇事原因;證人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10324505號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之陳機車,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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