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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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部分「並於106年6月7日確定」更正為「並於106年8月24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犯行」更正為「再因公共危險等犯行」、「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6、1619號等2件判決」更正為「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及108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等2件判決」。並補充被告陳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件犯罪之個案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2號被告陳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宏政曾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
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0月24日確定,甫於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罪,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6月7日確定,甫於10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
6、1619號等2件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分別於108年7月31日、109年1月30日確定,合併執行後,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見 簡麗敏 所有的1輛腳踏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陳宏政於同日另案被警察偵辦,而發現並扣押上開腳踏車,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陳宏政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麗敏
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宏政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贓物已歸還被害人簡麗敏,請無庸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