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0月19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家榮於105年10月19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拆解機車零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2
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組、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家榮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情事,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5年10月13日施用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0,9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2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210、報告編號:
KH/2016/A0000000)、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5210)、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4組、吸管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9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53號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故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即105年10月19日14時20分許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12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4組、吸管1支,均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