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育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育吉(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明上訴意旨係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62至63、83、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莊育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河堤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利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利仔」)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1顆,尚存2顆)、如附表編號5所示制式散彈6顆(均經試射,剩餘制式散彈彈殼6顆)用以作為借款擔保抵押品,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9年6月13日6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莊育吉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則係自107年5月15日15時許起至109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是被告持有終了時間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犯罪行為時間橫跨新舊法,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9顆,係同時持有各式子彈(含散彈),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自107年5月15日15時許起至109年6月13日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制式散彈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含散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含散彈),同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本件有無刑罰減輕事由
一、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惟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據覆略以:雖被告供出前揭槍枝來源係「利仔」,惟被告無法指認其真實身分,且無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佐證,無法比對真實身分,故未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節,有職務報告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供出前揭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二、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惟此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立法本旨及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然上訴主張:「利仔」因積欠5萬元債務而交付附表編號2至5所示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3顆、制式散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予被告,作為被告借款債權之擔保品,可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動機非供犯罪所用,且無將本案槍彈為任何犯罪使用,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出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危險性較低,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修正係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被告僅因本件恰巧查獲時間即是新法施行的第一天(即109年6月13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此重典認識不深, 佐以 被告自始即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詳細供出持有之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因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尚待扶養,被告就本案已有悔意,有認縱科以最低刑度,恐仍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62至63、92至93頁)。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天」(即109年6月13日),惟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槍砲,期間長達2年餘,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雖自陳未持以為其他犯罪,惟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而單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處罰之對象;況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至9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緣由,係鑑於近年來非制式槍砲(即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仿、改)造槍砲)已成為槍砲犯罪之主要工具,且普遍具備與制式槍砲(即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砲)相當之殺傷力,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砲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參照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可罰性,本不亞於制式手槍所致危害,而經立法者修法刻意提高其刑罰;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曾從事配管及畜牧工作(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1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近年來媒體經常報導槍砲、子彈氾濫,不法份子擁槍自恃,甚或持以犯下重大刑案,每每引發社會大眾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民眾安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物品,竟仍甘冒重典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期間長達2年餘,對社會治安自有潛在重大危害,殊難以被告所為未造成實害、坦承犯行、於新法施行後第2天為警查獲、尚須扶養年邁父母等因素,即遽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核其所為,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肆、上訴論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制式散彈均存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免觸法,然其竟無視法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酌以被告持有槍彈數量、期間、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現在執行觀察勒戒,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4、245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酌情予以量處極輕度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出處備註1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6630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2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轉輪手槍,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金屬槍管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6630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至47頁)3制式子彈1顆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6630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至47頁)已試射,尚存彈殼1顆。4制式子彈2顆原扣得3顆,經試射1顆,尚存2顆。5制式散彈6顆⒈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前揭未試射子彈5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663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0970號函(見偵卷第45至47頁,院卷第91頁)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已試射,尚存彈殼6顆。6制式散彈2顆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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