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雀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雀娥於民國111年3月3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鳳林四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揭因停電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游筑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游筑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挫傷、右顏面擦傷、上唇擦傷、表淺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左腳踝挫傷、右膝及右腳跟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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