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101號原告 黃國益 被告 姚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受僱被告,約定按日計酬,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160元,但其在同年5月尚有23日的工資26,680元被告沒有給付,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8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領取薪資完畢,不得重複請求等等為辯解,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為判斷的理由:被告對於有僱傭原告,每日工資1,160元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主張原告已經領取工資完畢,已經提出同年3至7月之出勤紀錄以及與出勤紀錄相符之原告親自簽收薪資單、現金借支單等件為佐證(本院卷第33-47頁),原告對於薪資單、現金借支單上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也表示同年3、4、5月出勤紀錄記載正確,堪信被告主張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同年5月的薪資單是簽收同年4月工資,但是同年5月薪資單所載金額顯然與同年月的出勤紀錄相符,原告主張此為領取同年4月工資並無可採。被告既然已經給付原告同年5月工資完畢,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月工資26,68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因此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