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東簡字第17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建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則未於該日到庭接受訊問,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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