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泰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楊泰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依指示向被害人 林阿蘭 收取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之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本院審理犯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90至191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詐欺案件(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之判決書),係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詐欺)、法益種類(侵害財產法益)及罪質(有關詐欺集團之犯罪),均屬相同或類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確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數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等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加重),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誠心想跟告訴人和解,也想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告訴人林阿蘭並陳稱:我希望被告服刑完之後可以把錢還給我,這120萬元是我的醫療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款項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肄業知識淺薄、不懂法律,
一時受人鼓惑以致犯罪,僅獲取犯罪所得5千元,犯後被告始終認罪,深感悔悟,且與告訴人和解並願意於115年3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120萬元,如被告入監服刑即無力償還。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4頁、第188頁、第191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時所述之上開有利量刑因子,包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白坦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泰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泰輝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楊泰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1時35分許,假冒地檢署 蔡美惠 、黃隊長致電林阿蘭佯稱:因健保卡遭盜刷而涉及擄人刑案,需凍結名下財產,若不欲被凍結,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林阿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等候款項之收取。再由楊泰輝以不詳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向林阿蘭收取前揭120萬元現金; 復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揭款項全數交予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楊泰輝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嗣因林阿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泰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53頁、第155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5至88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
㈣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01頁)。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7頁)。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9至82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洗錢罪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見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將詐得之120萬元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確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詐
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誠心想跟告訴人和解,也想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告訴人林阿蘭並陳稱:我希望被告服刑完之後可以把錢還給我,這120萬元是我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乃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收取之120萬元詐欺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乃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乃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㈡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是因為110年4月初欠賭場500萬元,暱稱「阿那共」的賭場上層叫我依指示到特定地點收款;我大概收款2至3次,前兩次約110年5、6月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全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136頁)。又本案係於111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北檢邦月110偵21892字第111900572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前揭另案則於110年9月8日繫屬,並於110年11月8日判決確定(詳見附表編號1)。承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表:
編號案號繫屬日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11月8日確定)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