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崧維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聖哲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中華民國 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808、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崧維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洪聖哲、陳士傑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崧維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蝦皮網站,向身分不詳之人先以新臺幣(下同)9至10萬元之代價購入模型衝鋒槍1枝,嗣於1至3個月後之某日時許,再以3萬元之代價購入已經貫通之槍管1個及子彈21顆,待李崧維收貨後,旋將該已貫通之槍管自行組裝、更換至前揭模型衝鋒槍內,以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二、李崧維因與常至址設 新竹市 ○區○○○○街00○0號「明星工程行」之 黃國政 有不詳金錢糾紛,且因黃國政於110年2月20日凌晨至新竹市○區○○路一段之「小蜜蜂檳榔攤」開槍(現由新竹地方法院另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審理中),李崧維得知後,心生不滿,而於110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22日,經檢察官更正)1時6分許(洪聖哲到場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前之某時許,電召洪聖哲與陳士傑前來新竹市北區西大路559巷1弄之民富停車場附近會合,渠等共同基於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欲前往明星工程行開槍警告,先由李崧維向不知情之 趙于豪 借用平日為渠母親 葉淑貞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犯案車輛),繼指示洪聖哲駕駛犯案車輛,陳士傑乘坐副駕駛座,李崧維則坐在右後座,一同駕車駛往明星工程行,於110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2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52分許,犯案車輛行經明星工程行門口時,李崧維將本案槍枝之槍口伸在副駕駛座窗口附近,朝該處門口鐵捲門上方連續擊發8發子彈,嗣於同日2時56分許,李崧維指示洪聖哲駕車駛返該處,並裝填子彈,再接續朝相同位置擊發11發子彈,2次擊發共19發子彈,致該鐵捲門約2米上方與該處鐵皮屋穿有19個孔洞及內部天花板4個孔洞,藉以恐嚇在內聊天之 江得曜 之姪子少年江○凱與渠朋友 楊仕新 、少年鄭○及黃○瑄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至該工程行後方之廚房躲避,嗣少年江○凱電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10年2月21日鎖定李崧維、洪聖哲、陳士傑涉案,於110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等拘提到案,李崧維主動帶同警方至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經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下合稱本案槍彈)。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崧維、洪聖哲、陳士傑(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3頁、第337頁至第342頁、第408頁至第41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崧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16頁);被告洪聖哲
陳士傑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分別駕乘犯案車輛並與被告李崧維共同前往明星工程行;被告 李崧維持 本案槍枝兩度朝明星工程行門口上方擊發子彈等情,並坦認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並均辯稱:只是聽被告李崧維跟明星工程行那邊的人有糾紛,一起去瞭解狀況,不知道被告攜帶具殺傷力槍彈要去開槍示警,被告李崧維說他帶的是鎮暴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洪聖哲於110年2月20日1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陳士傑;被告李崧維則於110年2月20日1時12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乘坐趙于豪駕駛之犯案車輛,其等先後抵達民富停車場,在該址附近某處會合。嗣被告洪聖哲駕駛犯案車輛搭載被告李崧維、陳士傑自民富停車場前出發前往明星工程行,該車於110年2月20日2時52分許行經明星工程行門口時,由被告李崧維持本案槍枝在車內朝門口上方連續擊發8顆子彈,被告洪聖哲復駕車繞回明星工程行,由被告李崧維接續於110年2月20日2時56分許朝明星工程行門口上方連續擊發11顆子彈,其等隨後由被告洪聖哲駕車往竹北方向逃逸。被告李崧維於110年2月22日22時20分許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在其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取出本案槍彈供扣案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3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170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71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8頁),核與證人趙于豪、葉淑貞、江得曜、楊仕新、江○凱、鄭○、黃○瑄、陳○瑋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26頁至第40頁、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167頁至第169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3191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
⒉並有被告3人駕駛犯案車輛沿途道路及明星工程行前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明星工程行案發後採證照片、新竹市西大路559巷1弄民富停車場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崧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暨鑑驗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犯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橋下停車場受搜索之現場翻拍照片、民富停車場前、沿途道路、明星工程行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明星工程行案發後現場照片、犯案車輛尋獲照片、查扣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盧政瑋 於110年8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檢附明星工程行彈孔位置照片、110年2月21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明星工程行遭槍擊毀損案偵查報告暨相關附件、110年7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審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原審職權擷取民富停車場旁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至第53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聲拘字第2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41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62頁、第119頁至第149頁、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217頁至第232頁、原審卷第5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以及本案扣案槍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李崧維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部分: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崧維自行交付警方供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在卷可證,堪認本案槍枝確為改造過的非制式衝鋒槍無訛。
⑶而被告李崧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
16頁),且被告李崧維於警詢時供稱:我2、3年前以9至10萬元在蝦皮網站購買這把模型槍,之後相隔1個月後又再以3萬元買已貫通的槍管及賣家贈送的20顆子彈。我看網路教學影片,自行將模型槍的槍管換成買來的已貫通槍管,改裝成可擊發的槍枝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7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警詢筆錄所述均實在。我2、3年前在蝦皮網站購入模型槍,1個月後買已貫通的槍管並有附子彈。我上網學把模型槍跟槍管組合上去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186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我也知道被起訴罪名是重罪。製造槍枝的過程是我先在蝦皮網站購買模型槍,隔3個月又寄已貫通的槍管及附送子彈,我上網看教學組裝成扣案的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再參以被告李崧維之前辯護人亦具狀 陳明 被告李崧維前後分次取得模型衝鋒槍與已貫通槍管及非制式子彈,自行將模型衝鋒槍的未貫通槍管更換為已貫通槍管(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證被告李崧維係相隔1至3個月期間分兩次取得模型衝鋒槍、已貫通槍管及子彈,之後上網自學將已貫通槍管換裝入模型槍而成為扣案之本案槍枝,其透過更換槍管之人為加工方式,讓原本不具殺傷力之模型衝鋒槍成為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並有自被告李崧維所供處所取出供扣案之本案槍枝、明星工程行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45頁、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45頁、卷㈡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作為補強證據,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李崧維透過更換已貫通槍管之人為加工方式,讓原本不具殺傷力之模型衝鋒槍,變成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
⒋被告洪聖哲、陳士傑與被告李崧維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恐嚇部分:
⑴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至於持槍、彈時間之長短並不影響其成立「持有」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洪聖哲、陳士傑雖均以前情詞辯稱不知道被告李崧維攜
帶具殺傷力槍彈要去開槍示警,被告李崧維說他帶的是鎮暴槍云云,然查,被告洪聖哲、陳士傑與被告李崧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當有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李崧維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10年2月20日1時許在民富
停車場與洪聖哲、陳士傑會合,約同日2時40分許從該處出發。我跟明星工程行的黃國政因債務問題積怨已久,原本打算亮槍找他理論,因為與洪聖哲、陳士傑聊天時接到朋友電話說小蜜蜂檳榔攤遭黃國政開槍,我因此心生不滿向趙于豪借車,我叫洪聖哲開車,陳士傑坐副駕駛座,陪我去明星工程行找黃國政理論,我趁洪聖哲、陳士傑不注意,直接朝明星工程行開槍洩憤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6頁反面、卷㈡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洪聖哲、陳士傑說有一個叫「國正」的人欠我錢,所以我找他們一起去找「國正」理論,之前聽說「國正」在明星工程行,因為我聽說「國正」有去小蜜蜂檳榔攤那邊開槍,所以我開槍是要去示威的,洪聖哲、陳士傑知道我就是要去開槍示威。陳士傑坐副駕駛座,我把槍口伸到副駕駛座的窗外開2次槍,我開完第1次槍,又叫他們轉一圈回去,我又朝明星工程行門上方開槍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186頁反面)。
②被告洪聖哲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跟李崧維聊天時,他接到
電話,得知小蜜蜂檳榔攤被黃國政砸店、開槍,因為李崧維跟黃國政有債務糾紛,李崧維就突然叫我載他過去找黃國政理論,李崧維有跟我說身上有一把鎮暴槍,在車上跟我指示目的地,第一次開完槍,他又叫我繞回去一次,他又開第二次槍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15頁正反面、卷㈡第171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李崧維第一次開槍後,又叫我再繞回去,我沒有多想,就再繞回去,結果李崧維又再開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180頁)。③而被告陳士傑於警詢時供稱:李崧維聯絡我與洪聖哲說他要
去處理債務糾紛,之後在民富停車場會合共同前往。當天是我與洪聖哲一同前往民富停車場附近公寓找李崧維聊天,聊天過程李崧維接到電話說小蜜蜂檳榔攤被黃國政砸店、開槍,他突然叫洪聖哲開車,我坐副駕駛座,他要去找黃國政理論。我有問李崧維身上鼓鼓的是什麼,他回答是鎮暴槍,直到他真的開槍我才知道是真槍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21頁反面、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於偵查中供稱:李崧維找我們陪同去,他說有一把鎮暴槍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180頁)。
④綜上,被告洪聖哲、陳士傑雖辯稱被告李崧維說帶的是鎮暴
槍,然其等亦知悉被告李崧維係因與黃國政有債務糾紛,且因小蜜蜂檳榔攤被黃國政砸店、開槍,被告李崧維攜帶槍械要去找黃國政,參以被告洪聖哲駕駛犯案車輛,被告陳士傑乘坐副駕駛座,被告李崧維則坐在右後座,一同駕車駛往明星工程行,而犯案車輛兩度順向駛至明星工程行時減速前行,子彈火光連續從犯案車輛的副駕駛座車窗射出後駛離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見被告李崧維已明白告訴被告洪聖哲、陳士傑,此行其隨身攜帶槍械要去找黃國政算帳、開槍示威,而被告洪聖哲、陳士傑也分別擔任駕駛及乘坐副駕駛座,由被告洪聖哲駕車兩度行經明星工程行放慢車速,待被告李崧維開完槍後駛離,被告陳士傑則保持副駕駛座車窗開啟,讓被告李崧維從副駕駛座車窗擊發子彈,其等要無認為被告李崧維所攜帶者為鎮暴槍之理,實已難認其等與被告李崧維間並無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究諸實際,被告洪聖哲既明知被告李崧維攜帶槍械係因被告
李崧維得知小蜜蜂檳榔攤被砸店、開槍,要找黃國政算帳,仍駕車載被告李崧維前往明星工程行,並於被告李崧維擊發子彈後,仍第2次駕車返回明星工程行,讓被告李崧維第2次開槍;被告陳士傑主觀上明知被告李崧維攜帶槍械要去找人算帳,卻從頭到尾參與,乘坐副駕駛座,讓後座之被告李崧維持槍從副駕駛座車窗擊發子彈,前後2次共計擊發19發,益證被告洪聖哲、陳士傑與被告李崧維間具有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遂行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況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結果為:槍身全長共4
6.2公分,金屬材質,質地非常沉重,重達2988公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4頁),自無可能被告李崧維全程包覆在外套或挾在其腋下內而從未外顯之情,且被告洪聖哲、陳士傑自承知悉被告李崧維隨身攜帶槍械前往找黃國政算帳,依被告李崧維與黃國政之糾紛情形,且被告李崧維係因前開小蜜蜂檳榔攤遭人開槍,心生不滿而要前往反擊。依當時情狀,被告洪聖哲、陳士傑要無可能認為被告李崧維係攜帶不具殺傷力的槍械前往明星工程行向黃國政算帳,被告洪聖哲、陳士傑既知被告李崧維持本案槍枝要去明星工程行開槍警告,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全程參與,並各自為行為分擔,由被告洪聖哲開車、被告陳士傑隨車負責開啟副駕駛座車窗便利被告李崧維擊發子彈示警,依前開說明,被告洪聖哲、陳士傑縱然無親自持有或碰觸本案槍彈,仍應該當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行為。被告3人確有對明星工程行開槍警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遑論被告洪聖哲、陳士傑,至遲於被告李崧維第1次開槍後,在犯案車輛內裝填子彈時,亦應已知道被告李崧維攜帶的並非所謂鎮暴槍或無殺傷力的槍枝,被告洪聖哲卻仍配合放慢車速,被告陳士傑仍挪出空間讓被告李崧維第2次開槍示威,益證被告洪聖哲、陳士傑辯稱不知道被告李崧維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往云云,顯然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崧維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洪聖哲、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崧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製造行為完成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製造本案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此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被告李崧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崧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部分,應適用被告李崧維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李崧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李崧維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後,進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李崧維製造衝鋒槍,持有槍彈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被告李崧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部分,記載應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未審酌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無妨礙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洪聖哲、陳士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聖哲、陳士傑於擊發子彈19顆前,非法持有子彈19顆,均侵害同一法益,各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共同由被告李崧維持槍朝明星工程行鐵捲門上方連續以擊發19顆子彈恐嚇方式之數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欄部分所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規範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準此,被告李崧維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及持有子彈罪,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非被告李崧維原製造衝鋒槍、非法持有子彈原因所及,而係其聽聞小蜜蜂檳榔攤被開槍後,另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前往明星工程行開槍為恐嚇犯行,尚無從認定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與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之一行為所犯。從而,被告李崧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被告洪聖哲、陳士傑於110年2月20日與被告李崧維以一行為
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恐嚇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㈧被告李崧維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徒刑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聖哲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士傑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8頁),惟觀諸被告3人前揭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及罪質均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自首減輕部分: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崧維主動帶同警方至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巷
00號前停車場、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經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本案槍彈等情,已如前述。而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盧政瑋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崧維到案前,我不知道他製造槍械的過程,除了我主辦之外,也沒有其他人知道,是被告李崧維到案後自己說的,110年2月21日21點56分第1次調查筆錄,是由我紀錄,總承辦人是我,我全程在場,筆錄是我打的,這份筆錄製作完之後,我有去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橋下停車場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以被告李崧維為受搜索人執行搜索扣押,扣到衝鋒槍1支、子彈2顆,會到這地方執行搜索是被告李崧維到案後,坦承藏匿槍枝在武陵橋下的停車場及車牌號碼,本案被告他們先來投案,被告李崧維先帶我們去取槍,回來才拘提,在110年2月21日21點56分之調查筆錄中,被告李崧維並未主動告知製造本案槍枝的事實和犯行,並且表示願就該罪接受裁判的意思,而110年2月23日1點7分第2次調查筆錄,問被告的問題,我有跟小隊長討論,先把問題擬好,再請他幫我問,因為本案涉及槍擊案又查獲槍械,我們有問槍枝來源的問題,我們只能懷疑被告李崧維的槍是自己改的,不能肯定他有無涉及改造的問題,所以才問他槍枝來源的問題,我們在擬本案報告書時,當時就槍擊案部分寫法條,但沒有想到涉及製造的部分,所以製造沒有寫上去,本案是因為被告李崧維自己說出他如何買來換槍管,我們才知道他有製造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7頁),足認被告李崧維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非法持有槍砲、彈藥部分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部分自首於後,揆諸前開說明,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李崧維前開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當符合刑法第62條但書要件,被告報繳其所有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考量本案被告係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本院認減輕其刑責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李崧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崧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崧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原審未審及此,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合。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明星工程行負責人江得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1頁、第357頁),是量刑之基礎亦稍有變異,原審未及審及於此,亦有未洽。從而,被告李崧維以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李崧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於被告洪聖哲、陳士傑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其等與被告李崧維就犯罪事實二欄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洪聖哲、陳士傑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礙難信取,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等執此上訴,實屬無據,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明星工程行負責人江得曜達成和解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就被告洪聖哲、陳士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崧維漠視法律禁令,
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可以連續擊發多發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前往明星工程行在市區道路行駛中車輛內2度對明星工程行鐵捲門上方開槍,短時間內共擊發19顆子彈,嚴重威脅工程行內人身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其所為要屬不該,且惡性非輕,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及於偵審期間飾詞迴護被告洪聖哲、陳士傑之犯後態度;被告洪聖哲、陳士傑明知被告李崧維欲攜帶槍械前往明星工程行開槍警告,仍全力配合,顯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然被告洪聖哲、陳士傑並未實質擁槍、彈,親自開槍恐嚇,縱被告李崧維就製槍部分為自首,但綜合全部犯罪情節,被告洪聖哲、陳士傑涉案層級均較被告李崧維為輕,兼衡被告李崧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平均月收入4到5萬元,離婚,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被告洪聖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平均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原審卷第290頁)。被告陳士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擺小吃攤工作,已婚,疫情前平均月收入3萬至5萬元,現因疫情收入不穩定,撫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崧維、洪聖哲、陳士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李崧維所犯之2罪,犯罪時間、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違禁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
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共2顆,因鑑定均經試射擊發完畢,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又上開物品雖係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子彈於試射後均僅餘彈頭、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與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物,僅係本案偵查中採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備註1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李崧維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217頁至第218頁)2子彈2顆李崧維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3檳榔渣2個李崧維無本院卷第313頁4棉棒1個李崧維無同上5鋁座4個李崧維無同上6彈頭碎片3個李崧維無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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