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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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與被告順一模具有限公司、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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