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98年度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
   )1件,並依該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
   房屋價值,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具狀陳明系爭房屋被告目前是否仍占用中?並提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資料、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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