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憲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而為內部界限,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二)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故不採累加算數式的結果,越高的犯罪頻率,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多數犯罪行為自然是責任遞減。特別是在同性質犯罪情況下,用以緩和人格重複非難的過當。另在手段目的的效益層面,過度評價會使刑罰邊際效用遞減。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個案裁量判斷,倘失其權衡評價意義,裁量行使有違前述原則時,應認違法。抗告人經宣告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7月3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形式上未踰越外部性界限,相較之下僅減有期徒刑1年9月,不符合比例原則,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定刑過重,不利於抗告人,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共計16罪,分別係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竊得財物分別有自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古硬幣及古紙鈔等(變賣得款14萬元)、電鑽及黑色包包(價值1萬元)、高梁酒1瓶(價值550元)、高梁酒4瓶(價值合計1,900元)、威士忌及高梁酒等3瓶(價值合計3,039元)、電鑽及電動螺絲起子等、電鑽打石工具2支、日本小彎曲機1臺及油壓電剪5具、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腳踏車、神像上金牌31面(變賣得款3萬7千元)等物。抗告人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3次)、4月(4次)、5月(1次)、7月(2次)、8月(1次)、10月(1次)、1年(1次)。再者,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7至9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是原審再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9月以下酌定之。
四、審酌抗告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在短短半年左右期間,竟多達16次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被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不宜輕縱,始符比例原則。抗告人所犯罪數非少,惡性及情節非輕,犯罪態樣及罪質雖相同,惟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所獲犯罪不法利得非少,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審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雖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使抗告人獲取更多減免刑罰之利益,惟既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已違背內部界限、比例原則、罰責相當原則而定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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