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聲請人 張傳第 相對人 周筱琴
許元修 徐松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筱琴應賠償聲請人張傳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周筱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元修應賠償聲請人張傳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元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松龍應賠償聲請人張傳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徐松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筱琴、被告即相對人許元修負擔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徐松龍負擔。周筱琴、許元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497號審理,認周筱琴與徐松龍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周筱琴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徐松龍,併列徐松龍為上訴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判決將原判決改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筱琴、許元修、徐松龍依序負擔1/2、1/3、1/8,餘由張傳第負擔。周筱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判業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確定。聲請人於109年7月3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迄未見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張傳第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相對人許元修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周筱琴、許元修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789元、31,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周筱琴負擔1/2、相對人許元修負擔1/3、相對人徐松龍負擔1/3,餘由聲請人張傳第負擔。則相對人周筱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1元;相對人許元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1元;相對人 徐松隆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