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抗告人 李瑞章 相對人 林奕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到期日及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109年6月15日提示後,仍有50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5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李瑞章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由他人蓋用日期章所為,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且票據之執票人須提示票據而未獲發票人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本件相對人未曾向伊等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自欠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李瑞章雖抗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由他人蓋用日期章所為,因欠缺發票日而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本票已明載發票日為109年6月2日,自具本票之形式上要件,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是否確為抗告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填具,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已具體陳明其提示之日期,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難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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