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告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宏振 被告 陳湘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翰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日邀同被告廖宏振、陳湘燕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碼1.91%(現為年息3%)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按期付息1次,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遠翰公司已於109年2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此於109年5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行使抵銷權,抵銷金額為152萬9914元,然遠翰公司仍尚欠借款本金848萬3072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廖宏振、陳湘燕既為遠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增補契約書、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授信約定書、視同到期通知書及收件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萬505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