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秋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秋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僅較合併後之刑期1年1月減少2月,顯然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又抗告人另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9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4082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較合併後之刑期2年6月減少4月,亦違反上開諸原則,而未受合理減刑。再者,本件抗告人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密,期間非長,且為自傷己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之實害行為,另其他案件經數罪併罰予以定應執行刑減輕之比例,與本件相比減輕之程度比例更大,請予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方為適法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抗告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見原審卷第9-10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至2合併刑期1年1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裁定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意旨所列舉法院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至抗告人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妥適等情,與本件並無關連,自無審酌之必要。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適法為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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