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呂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即九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第51頁、第6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1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43%計算(現為年息5.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金45萬90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又於97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7年4月18日發卡起至109年6月7日止,尚欠9萬3923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未為給付。被告復於105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5年10月14日發卡起至109年5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萬5968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34頁、第49至8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