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鍾元富(原名鍾少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鍾元富(下稱上訴人)之住居所地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112年6月6日分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被告之住居所,並分別由其員工、同居人胞兄收受,有被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簡卷第25、27頁)。據此,本案判決既已於112年6月6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112年6月6日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1日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6月27日,然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24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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