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繼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志錡律師被告 譚暉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杜繼旭、譚暉耀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銀色鋁棒、黑色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 黃建豪 因細故與 余佳 和生嫌隙,竟與配偶即被告兼告訴人 李依宸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建豪、李依宸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被告李依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建豪,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余佳和 經營之獅王車體概念館,先由被告黃建豪下車持鐵鍬敲砸余佳和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之被告杜繼旭、被告譚暉耀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杜繼旭先徒手毆打被告黃建豪,被告杜繼旭及被告譚暉耀並分持球棒敲砸被告李依宸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依宸不甘示弱,亦駕車衝撞余佳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進而推撞停放一旁 曾靖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董昌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建豪並持一旁紅色油漆朝余佳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被告譚暉耀旋持鋁棒毆打被告黃建豪頭部,被告黃建豪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BPR-1502號、7836-ZR號、AUM-3217號自用小客車均多處受損。因認被告杜繼旭、譚暉耀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杜繼旭、譚暉耀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建豪、李依宸與被告杜繼旭、譚暉耀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57號卷第141至1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銀色鋁棒、黑色鋁棒各1支,分別為被告杜繼旭、譚暉耀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