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被告王士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士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士維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0時許至110年10月1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四維街西門公園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檢,並於110年10月1日1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士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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