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3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佐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莊正華 」應更正為「 莊政華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佐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佐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傷害告訴人莊政華,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掃把,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39號被告葉佐煒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煒與莊正華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與日新路交岔路口某湯包店前,偶遇行經該處之莊政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之掃把及徒手毆打莊政華,使其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政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佐煒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政華指證歷歷,且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0號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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