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亦未說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薪資糾紛,竟不思理性駕駛、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傷,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其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7號被告楊志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6日晚間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內,因與 劉光隆 發生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劉光隆之頭部、臉部,致劉光隆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劉光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光隆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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