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智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智維(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本院函詢對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何意見時,陳述:因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盼自行遞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同意檢方聲請等語,然查:
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受刑人非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如逕向法院聲請定刑,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而檢察官方為聲請定刑之惟一適格主體,從而,聲請人陳稱要自行遞狀聲請定刑,不同意檢察官聲請等語,自無可採。
㈡另受刑人雖又陳稱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等語,表示不同意檢
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若先將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本院即應依法定期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難認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何不合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表示現不同意檢察官就本案聲請定刑等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表:受刑人張智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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