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08號原告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即清算人 莊堯 評
廖述田 林家慶 張秀屘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之 陳清秀 等978人(其編號、住居所
、出生日期、代理人等均詳附表一所示)
參加人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廖萬 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及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老色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來福 (即 廖耒福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承棟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2-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火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囝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桂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2-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貴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八、如附表2-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炉漢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九、如附表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茂坤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2-1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阿木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2-1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國治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2-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以欽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如附表2-1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以傑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如附表2-1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秋芳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如附表2-1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廖蜜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如附表2-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 廖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如附表2-1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陳滿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八、如附表2-1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建勇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十九、如附表2-1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萬賢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2-2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永隆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一、如附表2-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 廖萬恭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二、如附表2-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江阿萬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三、如附表2-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廖 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四、如附表2-2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春海 (即 廖天海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五、如附表2-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耀宗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六、如附表2-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老乞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七、如附表2-2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廖暖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八、如附表2-2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美珠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九、如附表2-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學林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如附表2-3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榮貴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一、如附表2-3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椿福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二、如附表2-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 朝揚 (即 廖朝揚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三、如附表2-3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澤泮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四、如附表2-3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廖貴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五、如附表2-3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財烈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六、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解散,並由原董事徐榮貴、 莊堯評 、廖述田、林家慶及張秀屘為清算人,嗣經原告於104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許由徐榮貴、莊堯評、廖述田、林家慶及張秀屘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如附表一所示除被告編號402 賴文正 外,其餘之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亦有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廖國宝 、廖 劉春霞 、陳 廖定 、 廖進宗 、廖富溪、 廖以後 (即 廖以俊 )、 廖樹頭 、 廖清隆 、 廖進登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17、22、23、10、9、16、19、24、7項),因其等之繼承人均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已無請求必要,故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10日、2月19日、3月26日具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7、22、23、10、9、
16、19、24、7項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②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 廖錫麟 等60人(即附於本院卷一第45頁第1行至第10行所示當事人)業將名下持分出賣,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廖顯貴 等18人(即附於本院卷二第100、101頁之當事人欄所示)業將名下持分出賣,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當事人均無將之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原告乃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廖錫麟等60人、廖顯貴等18人之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③被告編號1001 陳蓀裕 、編號1002 林琮縉 即 林仕耀 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具狀將之追加為被告,基於上開所述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自無不合,應予准許。④被繼承人賴廖蜜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賴仁傑 、 賴宥霖 、 賴宥凱 、 賴思螢 等4人外,尚有被告 賴碧雲 、陳 賴淑瑛 、 賴淑珍 等3人,原告起訴時漏列賴碧雲等3人,經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具狀聲明追加,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⑤原告起訴時所列被繼承人 賴廖葉 於101年10月8日死亡,其權利應由繼承人編號1006 賴秀鳳 等8人(如附表2-16所示)繼承,經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具狀聲明追加,並撤回對被告賴廖葉之起訴,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⑥廖進宗之繼承人即被告編號311至319之 賴金葉 、 賴國興 、 賴芳林 、 賴致偉 、 賴俞惠 、賴文舜、 賴金川 、 賴皓簡 、 吳珀珊 及編號326 葉林明春 等10人並未繼承廖進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鐘文修 業於101年12月25日將其名下持分(權利範圍4800分之60)出賣予被告編號684 張宏全 ,故鐘文修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編號760 廖黃蕊 、編號761 廖素琴 、編號762 廖素釵 、編號763 廖素玉 、編號780 黃述宗 、編號781黃啟仁、編號782 黃靜月 等7人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02年1月10日經地政機關以「更正」為由將之刪除,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均無將之列為被告之必要,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⑦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 蔡陳滿業 於101年12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亡字第42號宣告於49年10月22日死亡,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 蔡菖益 、陳 蔡牽治 (如附表2-17所示)繼承;被告 王榮貴業 於103年6月23日經本院裁定宣告於89年11月27日死亡,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 王麗捐 (如附表2-30所示)繼承;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 張朝揚 即廖朝揚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業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准予前開分署辭任管理人職務,而被告張朝揚即廖朝揚已於45年11月5日死亡,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 賴騰滄 等26人(如附表2-32所示)繼承,故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26日、103年10月20日、12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蔡菖益、 陳蔡牽治 、王麗捐及賴騰滄等26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蔡陳滿、王榮貴、張朝揚即廖朝揚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⑧原編號169之被告 陳孟學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陳怡靜 等2人;原編號246之被告鄭建勇於102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 鄭瓊枝 等4人;原編號307之被告廖萬賢於102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 洪碧霞 等6人;原編號529之被告廖永隆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黃淑妙 等4人;原編號651之被告 張廖萬恭 於10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 廖年宏 等2人;原編號726之被告江阿萬於102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江坤霖 等5人;原編號839之被告 黃廖對 於10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黃銘堂 等6人;原編號13之被告 陳林盞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陳廷芳 等3人;原編號230之被告林耀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林鼎傑 ;原編號304之被告郭老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郭義常 等2人;原編號475之被告劉廖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劉東明 等4人;原編號544之被告曾美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葉怡秀 ;原編號96之被告 賴啟明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賴游秀鳳 等4人;原編號607之被告廖學林於103年6月5日死亡,繼承人有 廖林蕊 、 廖本輝 、 廖素娥 、 廖本隆 、 廖本昌 等5人;原編號129之被告 馬郭嬌英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馬崇喜 等4人;原編號613之被告廖椿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藍溱溱 等2人;原編號127之被告 陳宇吉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李成霞 等2人;原編號602之被告廖澤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4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林碧桃 等4人;原編號615之被告張廖貴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4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 廖萬鋒 等4人;原編號622之被告廖財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4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廖賴麗華 等3人,均經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3年7月9日、10月20日、12月8日、104年5月7日、5月12日具狀聲明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撤回對被告陳孟學、鄭建勇、廖萬賢、廖永隆、張廖萬恭、江阿萬、黃廖對、陳林盞、林耀宗、郭老乞、劉廖暖、曾美珠、賴啟明、廖學林、馬郭嬌英、廖椿福、陳宇吉、廖澤泮、張廖貴炉、廖財烈之起訴,同時追加上開繼承人之起訴,並同時追加請求上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⑨被告廖天海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確認為「廖春海」之誤載,並由廖春海之繼承人即被告編號389 廖招 等6人(如附表2-24所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60之所有權,因被告編號389廖招等6人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無追加被告之必要,故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被告編號385廖招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8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中共有人 張廖萬渟 於98年5月12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76800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秀梅,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起訴時已具狀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黃秀梅為告知參加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起訴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789廖顯貴等18人(即附於本院卷二第100、101頁之當事人欄所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0/4800,已於101年11月7日出售予共同被告 莊乃濱 、被告編號1017 王麗秋 ,被告莊乃濱復讓與應有部分予被告編號1044 嚴秋霞 ,有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被告編號840 廖壹 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於102年3月22日出售予共同被告陳蓀裕,有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是被告廖顯貴等18人、被告廖壹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移轉予本件共有人,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之法律上效力並無影響。
陸、關於失蹤人 廖怣苗 及 廖阿合 等2人指定財產管理人部分: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者,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謂(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定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僅在財產管理人資格之授與,凡屬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均在管理職務範圍,不以經裁定載明之財產為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北院立民67繼40字第36370號函參照)。
二、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共有人,惟目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原告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失蹤人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選任財產管理人,嗣本院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分署為失蹤人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之財產管理人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
三、本件系爭土地(即西屯段620地號)與福星段325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是否同一人?經查:福星段325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其地號為大屯郡西屯庄西屯110號,而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其地號為大屯郡西屯庄西屯109-1地號,該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地址均一致,登記日期同為昭和15年3月11日,登記原因同為「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且原所有權人均為「丹慶季」等情,此有大屯郡西屯庄西屯110號、大屯郡西屯庄西屯109-1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與福星段325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核屬同一人,可以認定。
四、再者,本院前開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87號確定裁定(除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裁定廖天海部分,經其繼承人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外),迄目前為止尚未經裁判撤銷,仍然有效而具有拘束力。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分署經指定為失蹤人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之財產管理人亦未經解任。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分署質疑當事人是否 適格 ,即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廖老色、廖來福(即廖耒福)、廖承棟、廖火、廖囝、張桂、廖貴炉、廖炉漢、廖茂坤、廖阿木、廖國治、廖以欽、廖以傑、廖秋芳、賴廖蜜、賴廖葉、蔡陳滿、鄭建勇、廖萬賢、廖永隆、張廖萬恭、江阿萬、黃廖對、廖春海(即廖天海)、林耀宗、郭老乞、劉廖暖、曾美珠、廖學林、王榮貴、廖椿福、張朝揚(即廖朝揚)、廖澤泮、張廖貴炉、廖財烈等35人皆已先後死亡,其繼承人詳如附表2-1至2-35所示, 然渠 等之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要旨,原告自得請求原共有人廖老色等35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5項所示之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地目為建、面積為585平方公尺,折算僅176.9625坪(計算式:585×
0.3025=176.9625),而共有人截至目前審理中追加後及扣除撤回者,已高達978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分得面積甚微,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
二、並聲明:
㈠、被告陳清秀、 林陳淑美 、 陳清本 、 陳清樑 、 陳月嬌 、 陳雪如 、 陳昆地 、 徐陳秀軟 、 陳宗堯 、 陳秀菊 、 陳文超 、 陳文秋 、陳廷芳、 陳漢然 、 陳漢欽 、 陳文軒 、 陳秀玉 、 陳秀姝 、陳文裕、 陳張霞 、 廖凰秀 、 陳郁融 、 陳郁宗 、 陳彦達 、 陳瑞慶 、 陳金蘭 、 任卉媚 、 陳柏宏 、 陳柏辰 、 廖六弘 、 廖春杏 、廖祿垚、 廖素芬 、 廖祿權 、 賴廖萍 、 易廖菊鑾 、 王春田 、 王榮坤 、 王榮吉 、 王春綢 、 王馨卿 、 王阿滿 、 廖天棕 、 廖天洋 、廖煝、 廖天架 、 廖天樟 、 廖天發 、 廖天杉 、 廖英智 、 廖秀 坩等51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老色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5/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邱 蔡秋雯 、 蔡尹瑄 、 蔡秋霓 、 吳蔡荔芬 、 蔡秋蓮 、蔡芷芬、 蔡曉嵐 、 廖亮晶 、 廖珂秀 、 廖俊傑 、 廖俊賢 、 廖咏雪 、 陳廖麗雪 、 廖奕霖 、 廖燕禎 、 廖家楠 、 廖志明 、 朱廖紅絨 、 廖梅雪 、 廖仁和 、 廖仲和 、 廖惠華 、 廖紅蟳 、 廖順德 、廖順益、 廖美寬 、 鄔廖愛秀 、 廖遠泰 、 廖遠智 、 江永瑞 、 江永照 、 郭江慧玲 、 廖遠志 、 廖遠記 、 林廖愛珠 、 廖元培 、 廖嘉樂 、 廖林元鼎 、 廖登爵 等39人,就其被繼承人廖來福即廖耒福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 賴啟國 、 賴程蓮續 、 賴玉娟 、 賴玉芳 、 賴健豪 、葉賴麗琴、 賴麗香 、 賴麗貞 、 朱廖月娥 、 曾廖春喜 、 廖許津治 、廖祿甫、 廖信榮 、 廖柔雅 、 林志賢 、 林若宜 、 廖紀富美 、廖子仁、 廖子文 、 廖子詠 、 廖誼謀 、 廖天佑 、賴游秀鳳、 賴晉輝 、 賴靜瑤 、 賴晉揚 等26人,就其被繼承人廖承棟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廖葉、 廖素珠 、 廖滿 、 張秀束 、 廖慧玲 、 廖婉如 、廖麗娟、 廖枝水 、 廖碧燕 、 陳洲樑 、 林金西 、馬崇喜、 馬民安 、 馬志勲 、 馬志豪 、李成霞、 陳双菲 等17人,就其被繼承人廖火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5/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 廖森田 、王 廖金鳳 、 廖秀端 、 廖丁湧 、 洪廖秀完 、廖登裕、 廖秀雲 、 廖丁森 、 廖秀錦 、 李燕足 、 賴元隆 、 賴佳惠 、 賴元茂 、 彭瑞玲 、 賴伊純 、 賴建宇 、 賴麗美 等17人,就其被繼承人廖囝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5/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紀 張芳美 、 張芳玉 、 張秀如 、 張秀貞 、 張立東 、 張秀琴 、 洪芳蘭 、 洪伯聰 、 洪伯勲 、 洪芳蕙 、 洪芳蓉 、 洪伯誠 、 莊簡芳兒 、 簡芳林 、 簡澤民 、 簡亦淇 、 陳金樹 、 陳曉牕 、古 陳綉雲 、 楊陳阿鳳 、 陳雅芬 、陳怡靜、 陳信宏 等23人,就其被繼承人張桂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告廖 林秀霞 、 廖年都 、黃 廖淑貞 、 廖淑華 、 廖淑玲 、 廖年禧 、林廖金鳳、李 廖美娥 、 廖宗賢 、 廖美霞 等10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貴炉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㈧、被告 廖劉絨 、 廖正和 、 廖麗葒 、 廖文椹 、 廖正評 、 廖彩雲 、 廖月桂 、 陳秀瓊 、 陳森源 、 陳秀葉 、 陳雅紋 、 陳森勇 、陳温美雲、 温木村 、 廖松竹 、 廖賴時蘭 、 廖采茹 、 廖婉均 、廖馥里、 廖材旭 、 廖芊耘 、 廖瑢 、 蔡樹欉 、 蔡旻君 即 蔡濟亦 、 蔡建源 等25人,就其被繼承人廖炉漢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5/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㈨、被告 林燕雪 、 廖敏雄 、 陳慶榮 、 陳慧玲 、 陳怡如 、 廖憲成 、 廖龍印 、 廖崇毅 、廖招、 廖銘山 、 廖瓊珠 、 廖澤佑 、 廖憲龍 、 廖秀珠 、 賴志強 、 賴志岳 、 賴瑛琪 、 賴培城 、 賴阿美 、賴瑱蓉、 賴桂霞 、賴文正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茂坤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㈩、被告 廖述銘 、黃 廖素里 、 吳忠春 、 吳麗惠 、 吳崇榮 、陳廖素瑛、劉 廖素美 、 廖素緞 、 廖述湧 、 陳李鳳 、 李安勝 、 李安清 、 李俊良 、 廖述塘 、廖素珠、 廖述衍 、 廖述倉 、 廖述煌 、陳 李美麗 、 李靜芳 、 李舒婷 、 李美慧 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廖阿木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黃林玉蓮 、 陳忠賢 、 陳忠洲 、 林武勇 、 林淑暖 、 林左元 、 雷儀華 、 雷保華 、 林窈卿 、 林嚴國 、 徐鳳娥 、 林子惠 、林子筌、 范廖金枝 、吳 廖靜枝 、 廖秀宜 、 廖秀梅 、 廖煖 、廖継曉、 廖継旭 、 李廖金葉 、 廖繼紘 、 林吉永 、 廖林分 、 廖継清 、 廖継池 、 廖継任 、 廖淑金 等28人,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廖王圓柑 、 廖秀香 、 林廖桂足 、 廖財舜 、 廖美媛 、廖財盛、廖秀端、 廖素貞 、 廖財助 、 廖麗月 、 廖瓊婣 、 廖美好 、 廖麗華 、 廖貴枝 、 廖淑如 、 廖敏齡 、 廖紫峯 、 廖財生 等18人,就其被繼承人廖以欽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5/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廖麗珠 、 廖財福 、 蔡福來 、 蔡春枝 、 蔡魏錦 、 蔡國賢 、蔡秋蓮、 蔡永順 、 蔡小萍 、 蔡林阿日 、 蔡秋桂 、 蔡國勇 、蔡秋蘭、 蔡海慶 等14人,就其被繼承人廖以傑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育璇 、 林景鵬 、 林景浩 、 林富璇 、 林麗卿 、 林文俊 、 林麗華 、 廖敏妃 、 廖述論 、 廖斯隆 、 廖漢鏜 、 廖燕栖 、廖述鏞、 廖麗雲 、 廖成嘉 、 廖惠珠 、 邱心怡 、 邱心琳 、 邱心瑋 、 邱志光 、 邱慧琦 、 邱慧貞 、 邱志瀛 、 林東火 即 林聖斌 、林碧修、 林進慶 、 林進亮 、 林碧慈 、廖靜枝等29人,就其被繼承人廖秋芳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仁傑、賴宥霖、賴宥凱、賴思螢、賴碧雲、 陳賴淑瑛 、賴淑珍等7人,就其被繼承人賴廖蜜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2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秀鳳、 賴正重 、 賴正銘 、 賴秀葱 、 賴秀蕙 、 賴秀宜 、 賴秀品 、 賴長盛 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賴廖葉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15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菖益、陳蔡牽治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蔡陳滿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鄭瓊枝 (編號243)、 鄭建智 (編號244)、 鄭建仁 (編號245)及 鄭美娟 (編號249)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鄭建勇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廖洪碧霞 、 廖月昭 、 廖月華 、 廖月葉 、 廖年新 、 廖年達 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萬賢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淑妙、 廖復而 、 廖復郡 、 廖騰清 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廖永隆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張廖年宏 、 張廖年城 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廖萬恭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0/1152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坤霖(編號727)、 江月蔭 (編號732)、 江坤旺 (編號728)、 江麗萍 (編號730)、 江坤山 (編號731)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江阿萬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銘堂、 黃秀娌 、 黃秀春 、 黃秀琴 、 黃秀枝 及 黃銘松 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黃廖對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招(編號389)、廖銘山(編號390)、廖瓊珠(編號391)、廖澤佑(編號392)、廖憲龍(編號393)及廖秀珠(編號394)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廖春海(即廖天海)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鼎傑就其被繼承人林耀宗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義常(編號305)、 郭欣怡 (編號306)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郭老乞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東明、 劉錦明 、 劉裕明 、 劉至明 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劉廖暖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怡秀就其被繼承人曾美珠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林蕊、廖本輝、廖素娥、廖本隆、廖本昌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廖學林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5/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麗捐(編號898)就其被繼承人王榮貴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藍溱溱、 廖靖怡 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廖椿福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7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騰滄、 賴炎珠 、賴淑珍、 賴騰裕 、 賴騰祥 、 謝秀群 、 謝茂忠 、 謝秀英 、 張玉霞 、 張妙芬 、 張宏杰 、 張宏育 、張志宏、 張立佳 、 蔡張秀丹 、 張明渭 、 張秀端 、 張森林 、 張文忠 、 張登科 、 張少綸 、 張少豪 、 張林鑾 、 張秀梅 、 張秀銘 及張明哲等26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廖)朝揚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碧桃、 廖鴻政 、 廖麗惠 、 廖恩賜 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廖澤泮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0/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廖萬鋒、張 廖萬桓 、 張廖蜂 、 張廖好 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廖貴炉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5/48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賴麗華、 廖福銀 、 廖福堅 等3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財烈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15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就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廖天海部分業經鈞院另案判決(102年家訴字第152號),確認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為「廖春海」,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廖天海」為誤載,並由被告廖招等6人(如附表2-24所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60之所有權,並經原告聲請承受訴訟及更正訴之聲明完畢;而被告編號55廖怣苗、編號579廖阿合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既經鈞院指定為渠等之財產管理人(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87號),其財產管理人之資格並不因地政機關否准其財產管理人登記之申請而受影響;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既未喪失擔任渠等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本件既判力仍存在,縱使日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喪失其等之財產管理人身分,本件判決對日後繼受人仍有既判力之適用。
㈡、原告在做的事情,只是希望能讓系爭土地變得比較有利用價值,至於民法第824條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也不會因為原告是建商而比較優勢,而且這塊土地已經有很多建商進場等待判決完成,若是被告有人希望將土地給媽祖會,可以等拿到錢之後再捐獻,這樣也不會侵害到其他被告的權益。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告編號55廖怣苗、編號579廖阿合之財產管理人)除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外, 陳述略 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雖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及87號民事裁定擔任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財產管理人,惟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雖有廖怣苗等2人,但均屬住址記載不全且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如非登記錯誤,戶政機關何以查無廖怣苗等2人之戶籍資料?且既無廖怣苗等2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又如何辦理戶籍更正?更遑論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更正登記,要以何據?是原告稱鈞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5、101號民事裁定係個案見解,戶政及地政機關應辦理廖怣苗等人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更正云云,顯係對該等裁定書之內容不了解,且對相關法規毫無知悉,亦對依法行政原則之意義有所誤解,其主張實不足採。綜上,系爭土地如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屬廖怣苗等2人所有,關於土地之任何登記,地政機關將均予否准。
㈡、鈞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5、101號民事裁定以廖怣苗等2人並非失蹤人為由,而駁回訴外人 連成才 聲請選任廖怣苗等2人之財產管理人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雖曾向鈞院聲請解任廖怣苗等2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撤銷廖怣苗等2人之死亡宣告(經鈞院審查結果,「廖怣苗」應屬「 廖戅苗 」之誤載,已於47年8月28日死亡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分別以裁定撤銷廖怣苗等2人之死亡宣告),惟因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均非失蹤人,且尚有繼承人存在,日後可能出現繼承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被告乃分別向鈞院聲請撤回解任(終結)渠等財(遺)產管理人職務,俾以續行財(遺)產管理人職務。
㈢、綜上,因廖怣苗及廖阿合等2人均非失蹤人,且尚有繼承人存在,為確保渠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本件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宜,爰請求鈞院斟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告編號22廖凰秀、編號23陳郁融、編號24陳郁宗、編號25陳彦達、編號130林金西陳述略以:對於本件原告聲請變價分割被告認為要尊重家族意見,以多數人之意見為意見。
三、被告編號602廖澤泮陳述略以:這個土地不是被告私人的,是媽祖會的,被告不敢答應分割,還是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反對分割,維持共有狀態,除非購買的人可以負擔媽祖會將來的費用,維持媽祖會,被告才同意分割或願意把土地捐出去。且原告只是以最小的土地持分提出訴訟,然後分別提出不同的訴訟,認為這樣是浪費社會資源。
四、被告編號700余 廖芳娟 陳述略以:被告姐姐 張廖芬娟 及被告妹妹 廖郁娟 的土地已經贈與給被告,被告也是希望可以變價分割,但不要隨便用點錢打發後直接存到提存所。
五、被告編號701廖郁娟陳述略以:被告已經將土地贈與給余廖芳娟。
六、被告編號702 廖福禎 陳述略以:反對分割,希望駁回原告之訴,能維持共有狀態。系爭土地是各位共有人的祖先留下來的,這是萬和宮媽祖的財產,希望各位不要賣掉,不要貪圖一時利益而賣掉,那個利益實在也是很少。
七、被告編號787 廖俊博 、編號788 廖俊雄 陳述略以:被告認為不用分割,維持共有狀態。原告如果要土地,直接來跟被告買就好,不用用裁判分割方式來處理。
八、被告編號894 戴明昌 陳述略以:本案原告說要變價分割,而大部分的被告則說不要分割,不知道有無第三個方案,被告認為不如私下協調,希望不要經過法院裁判,希望原告可以釋出誠意,與媽祖宮一起坐下來談談,這樣會比較接近現實的狀態。所以認為現在先不要分割,希望可以協商分割方案。且本件紛爭很多,希望被告等人成立社團法人,只要
30個人,跨7縣市,就可以成立全國性的社團法人,將資料送至內政部,3個月內就可以核發,最快甚至1個月就可以辦好,把社團成立好後,要做任何動作才比較能夠處理好。
九、被告編號630 廖財焜 、編號999 廖福龍 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已經經過三代,土地是從清朝以來由居民鳩資用來祭祀萬和宮的老二媽祖,並歷年舉辦媽祖會的活動,資金也是從系爭土地租賃資金而來,系爭土地是因為有持分人將其持分販賣給原告,才會有此訴訟,為保留媽祖傳統,請求免於分割土地,認為這是文化遺產。另在大正十一年土地所有權人是媽祖會,因當時政府不同意結社,所以由當時部分居民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目前被告會那麼多人,都是因為繼承的問題,真正所有人應該是萬和宮的媽祖。被告是擔任系爭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系爭土地有申請無形資產的保護,請求依照文資法第63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為適當保存的措施,若法院要強制分割,被告請求將土地捐贈給國有財產署等機關,以維持這樣的文化傳統。再者,原告最近才取得土地,也沒有盡對萬和宮的義務與責任,被告等並不反對土地上之整合,但不希望透過裁判分割、變價分割方式來解決,希望可以用和平方式處理。
十、被告編號1022廖月華、1020廖洪碧霞、1023廖月葉、1024廖年新、1025廖年達陳述略以:被告等是不知道是怎麼回事,當初父親過世前,有建設公司要他去領支票,但是父親不願意,被告等也反對分割。
、被告編號1034黃秀春陳述略以:希望不要由法院來解決,可以用合理的價格買賣。
、被告編號149張芳玉、編號151張秀貞、編號152張立東、編號153張秀琴、編號160莊簡芳兒、編號161簡芳林、編號162簡澤民、編號163簡亦淇、編號164陳金樹、編號165陳曉牕、編號166古陳綉雲、編號190 廖林秀霞 、編號191廖年都、編號192黃廖淑貞、編號193廖淑華、編號194廖淑玲、編號195廖年禧、編號196林廖金鳳、編號197 李廖美娥 、編號198廖宗賢、編號199廖美霞、編號238 林昭 、編號343黃 徐彩雲 、編號375廖材旭、編號376廖芊耘、編號390廖銘山、編號391廖瓊珠、編號392廖澤佑、編號662 廖財利 、編號665廖宜貞、編號666 廖碧霜 、編號803 吳啟津 、編號804 吳嘉祥 、編號805 吳藹玲 、編號806 吳秀玲 、編號807 吳莉玲 、編號808吳滿玲、編號809 吳龍姝 、編號810 林吉利 、編號832 劉綉桃 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因此亦不同意分割,希望能保留土地。
、被告編號348 林秀玉 、編號402賴文正、編號428林武勇、編號467廖淑如、編號477 廖才垣 、編號680 廖福亭 、編號991賴弘也、編號993 江賴勉 、編號994伍 賴金玉 、編號995張賴秀菊、編號996 賴素貞 、編號997 賴芊邑 、編號1002林琮縉即林仕耀、編號1017王麗秋等人陳述略以:贊成分割,也贊成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參加人黃秀梅主張:反對分割,希望駁回原告之訴,能維持共有狀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中計有廖老色、廖來福(即廖耒福)、廖承棟、廖火、廖囝、張桂、廖貴炉、廖炉漢、廖茂坤、廖阿木、廖國治、廖以欽、廖以傑、廖秋芳、賴廖蜜、賴廖葉、蔡陳滿、鄭建勇、廖萬賢、廖永隆、張廖萬恭、江阿萬、黃廖對、廖春海(即廖天海)、林耀宗、郭老乞、劉廖暖、曾美珠、廖學林、王榮貴、廖椿福、張朝揚(即廖朝揚)、廖澤泮、張廖貴炉、廖財烈等35人,皆已先後死亡,其繼承人詳如附表2-1至2-35所示,然渠等之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其中(一)廖老色已於35年1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5應由被告陳清秀等51人繼承(如附表2-1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老色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二)廖來福即廖耒福已於32年11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 邱蔡秋雯 等39人繼承(如附表2-2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來福即廖耒福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三)廖承棟已於38年3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賴啟國等26人繼承(如附表2-3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承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四)廖火已於31年8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5應由被告廖葉等17人繼承(如附表2-4所示),此有被繼承人 廖火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五)廖囝已於56年2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5應由被告廖森田等17人繼承(如附表2-5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囝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六)張桂已於59年3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紀張芳美等23人繼承(如附表2-6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張桂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七)廖貴炉已於63年8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廖林秀霞等10人繼承(如附表2-7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貴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八)廖炉漢已於45年2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5應由被告廖劉絨等25人繼承(如附表2-8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炉漢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九)廖茂坤已於48年5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林燕雪等22人繼承(如附表2-9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茂坤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十)廖阿木已於41年7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廖述銘等22人繼承(如附表2-10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阿木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十一)廖國治已於33年9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黃林玉蓮等28人繼承(如附表2-11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國治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十二)廖以欽已於33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5應由被告廖王圓柑等18人繼承(如附表2-12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以欽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十三)廖以傑已於37年1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廖麗珠等14人繼承(如附表2-13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以傑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十四)廖秋芳已於46年8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林育璇等29人繼承(如附表2-14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秋芳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十五)賴廖蜜已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10分之1應由被告賴仁傑等7人繼承(如附表2-15所示),此有被繼承人賴廖蜜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十六)賴廖葉已於101年10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50分之1應由被告賴秀鳳等8人繼承(如附表2-16所示),此有被繼承人賴廖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十七)蔡陳滿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亡字第42號判決宣告於49年10月22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蔡菖益等2人繼承(如附表2-17所示),此有被繼承人蔡陳滿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十八)鄭建勇已於102年4月11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林鄭瓊枝等4人繼承(如附表2-18所示),此有被繼承人鄭建勇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十九)廖萬賢已於102年8月3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廖洪碧霞等6人繼承(如附表2-19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萬賢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二十)廖永隆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黃淑妙等4人繼承(如附表2-20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永隆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二一)張廖萬恭已於102年4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15200分之60應由被告張廖年宏等2人繼承(如附表2-21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張廖萬恭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二二)江阿萬已於102年4月7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江坤霖等5人繼承(如附表2-22所示),此有被繼承人江阿萬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二三)黃廖對已於102年1月13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黃銘堂等6人繼承(如附表2-23所示),此有被繼承人黃廖對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二四)廖春海(即廖天海)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廖春海即廖天海,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廖招等6人繼承(如附表2-24所示),此有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二五)林耀宗已於103年4月2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林鼎傑繼承(如附表2-25所示),此有被繼承人林耀宗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二六)郭老乞已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郭義常等2人繼承(如附表2-26所示),此有被繼承人郭老乞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二七)劉廖暖已於103年5月26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劉東明等4人繼承(如附表2-27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劉廖暖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二八)曾美珠已於103年2月13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葉怡秀繼承(如附表2-28所示),此有被繼承人曾美珠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二九)廖學林已於103年6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5應由被告廖林蕊等5人繼承(如附表2-29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學林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三十)王榮貴已於89年11月27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王麗捐繼承(如附表2-30所示),此有被繼承人王榮貴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三一)廖椿福已於103年8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700分之1應由被告藍溱溱等2人繼承(如附表2-31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椿福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三二)張(廖)朝揚已於45年11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賴騰滄等26人繼承(如附表2-32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張(廖)朝揚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三三)廖澤泮已於104年3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林碧桃等4人繼承(如附表2-33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澤泮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三四)張廖貴炉已於104年3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5應由被告張廖萬鋒等4人繼承(如附表2-34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張廖貴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三五)廖財烈已於104年3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50分之1應由被告廖賴麗華等3人繼承(如附表2-35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財烈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本件如附表2-1至2-35所示被告為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廖老色、廖來福(即廖耒福)、廖承棟、廖火、廖囝、張桂、廖貴炉、廖炉漢、廖茂坤、廖阿木、廖國治、廖以欽、廖以傑、廖秋芳、賴廖蜜、賴廖葉、蔡陳滿、鄭建勇、廖萬賢、廖永隆、張廖萬恭、江阿萬、黃廖對、廖春海(即廖天海)、林耀宗、郭老乞、劉廖暖、曾美珠、廖學林、王榮貴、廖椿福、張朝揚(即廖朝揚)、廖澤泮、張廖貴炉、廖財烈等35人之繼承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已述如上,則原告為求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求被告各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然兩造間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585平方公尺,經土地重劃後屬都市計劃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位置在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案區內,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足憑。故系爭土地宜整体歸劃作為住宅建築使用,不宜細分,始能發輝最高經濟效益。且本件共有人迄目前為止計有978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面積僅585平方公尺,原告其應有部分為773/19200計算,其分配面積僅23.5平方公尺,因受到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限制,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況其中應有部分小於1/585以下者,原物分割後,分配面積少於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不在少數。足見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非適宜,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易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至部分被告個人主張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是各位共有人的祖先留下來的,是萬和宮媽祖的財產,希望能維持共有狀態云云,惟此分割方案無法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不符,原告該項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