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告 李翊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被告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
5月8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與仁愛路279巷口時,竟疏於注意而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27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被告貨車右側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兩側骨盆骨折、右手肘骨折併脫臼、左第12肋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薦骨骨折、右腹股溝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並遺留神經痛及右下肢無力等併發症(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②看護費用:520,000元。③減少勞動之收入:2,973,347元。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又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已賠償原告500,000元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408元,上開金額應扣除後,仍以起訴聲明2,393,074元為請求金額(本院卷第60頁、第114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0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11月14日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貨車早已超過道路中線即將通過路口,而原告機車係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有煞車動作貿然前進,致與被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就原告請求金額,①看護費用部分,依高雄長庚醫院之函文,不需要這麼多看護費用。②減少勞動之收入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及說明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不同意原告請求。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此外,依法應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50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未考領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5月8日14時3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若原告有看護之必要,以全日2千元、半日1千元為計算金額
。(本院卷第58頁)㈣被告已賠償原告50萬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408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 瑞生 醫院、大豐中醫診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陳富雄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未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另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要旨可參。
3.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一節,且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均不爭執,然兩造對於何人應負肇事主因則有爭執,經查,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國華街與仁愛路均未設置分向設施,且該路口無號誌運作,則行經該路段之左方車即被告車應讓右方車即原告車先行,況依當時為下午時間,視線尚佳,應無不及注意之情,則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未看見原告車,約兩秒即通過路口等語,又被告機車其速度顯較原告車為慢,而依現場兩車撞及位置,為靠近道路中間偏右部份,則原告車應係靠道路右側行駛,則若被告即時禮讓右方車之被告車,當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車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7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兩造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兩車撞擊及倒地位置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應負70%責任,原告應負30%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而就瑞生醫院29,510元、高雄長庚醫院47,964元元及大豐中醫診所7,600元,共計85,07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21頁),又被告對上開費用均為醫療必要支出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惟超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70日,出院期間有380日生活無法自理,須半日居家看護,以全日
2,000元、半日1,0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因此增加生活支出520,000元等語,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則以依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不需要這麼多看護費用等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經本院函詢原告需看護之日數,據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7日函覆,因原告有嚴重骨盆、右上肢及左下肢骨折,住院時建議由他人協助全日照護,出院後分別由他人協助全日照護約三個月及半日照護約三個月,約計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上開函覆所示,認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自10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出院共計46日,加計出院後由他人協助照護約計6個月,係受有226日看護費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出院期間,須由他人照護380日的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憑信。而原告請求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並未逾一般行情,尚稱合理。是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62,000元【計算式:(46日×2,000元)+(90日×2,000元)+(90日×1,000元)=362,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歌仔戲劇團之主要人員,因系爭事故致其傷害,而無法回復受傷前之工作狀態,致減少勞動力100%,而受有6,243,479元之損失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認應送請鑑定,並認應以102年事發當時的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置辯。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 霍夫曼 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本院再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生(1)右手橈骨小頭骨折(2)左側下肢脛骨腓骨骨折(3)骨盆骨折(4)椎間盤突出(L2/3,L4/5)(5)右側手部尺神經病變(6)下肢L5,S1神經病變,目前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於104年11月10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39%等情,此有該院105年1月11日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另原告於系爭事故時,職業為歌仔戲劇團之主要人員,並提出投保資料名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18頁),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沒有固定薪資及扣繳憑單,是原告主張以現有投保資料為43,900元計算基本工資云云,尚難逕予憑採。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按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狀況及往年投保薪資資料,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而月薪制人員自102年4月1日起約定月薪則不得低於19,047元,依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應屬合理。
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自102年5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17.7年之勞動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145,440元【計算式:19,047元×0.39×12月×12.00000000(此為工作年數17.7年之霍夫曼係數)=1,145,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椎間盤突出、左側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右側手部尺神經病變及下肢L5,S1神經病變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憑,堪信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是被告自應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歌仔戲劇團人員,於10
0至102年度無新資所得資料,然名下有汽車0輛;被告職業為菜販,於101年度利息所得為24,924元及102年度利息所得為25,934元,名下不動產9筆、汽車1輛,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證物袋),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392,514元(計算式:85,074+362,000+1,145,440元+800,000元=2,392,514元),應堪認定。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74,760元【計算式:2,392,514元×70%=1,674,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3,408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561,352元(計算式:
1,674,760元-113,408元元=1,561,352元)。
八、又被告在上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償原告500,0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金額於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500,000元後應為1,061,352元(計算式:1,561,352元-500,000元=1,061,352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6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2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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