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嘉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蘇耿德 」署名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嘉榮係蘇耿德舅媽 吳素蓮 之弟弟,吳嘉榮、蘇耿德、吳素蓮及吳素蓮之配偶 許金容 曾於民國100年間同住高雄市仁武區之租屋處,吳嘉榮因罹患糖尿病致右小腿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擔心自身積欠健保費,醫院將拒絕為其治療,竟基於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蘇耿德之同意或授權,拿取蘇耿德之健保卡,接續於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月17日間,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冒用蘇耿德名義就醫接受門診及住院手術,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蘇耿德」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與醫院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醫院不知情之醫師、護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蘇耿德本人,而提供醫療服務,高醫附設醫院因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健保費用新臺幣106,286元,吳嘉榮即藉此獲得相當於前述健保給付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蘇耿德、高醫附設醫院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吳嘉榮於就診完畢後又伺機返還蘇耿德之健保卡,因吳嘉榮之友人 杜威 於吳嘉榮住院期間前往高醫附設醫院探望時發現,並於103年12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至18頁;本院審訴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耿德、證人杜威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8至70頁、第12頁),並有健保署104年3月12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醫附設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62頁;外放病歷資料),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復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冒用蘇耿德名義至高醫附設醫院就醫接受門診及住院手術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使用健保卡,竟以冒用身分就診
之方式詐得相當於健保給付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被害人蘇耿德、高醫附設醫院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健保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健保署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健保署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耿德」署名共2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開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高醫附設醫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日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蘇│卷證頁數││││││耿德」署名││├──┼───────┼────────────┼───────┼─────┼──────┤│1│100年12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填表者簽名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醫院門診自我健康評估表│││病歷第1頁│├──┼───────┼────────────┼───────┼─────┼──────┤│2│100年12月5日│自願留院待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病歷第29頁│├──┼───────┼────────────┼───────┼─────┼──────┤│3│100年12月6日│自願留院待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病歷第29頁│├──┼───────┼────────────┼───────┼─────┼──────┤│4│100年12月7日│清創手術說明同意書│病患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病歷第94頁│├──┼───────┼────────────┼───────┼─────┼──────┤│5│100年12月7日│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欄││病歷第96頁│├──┼───────┼────────────┼───────┼─────┼──────┤│6│100年12月7日│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欄││病歷第98頁│├──┼───────┼────────────┼───────┼─────┼──────┤│7│100年12月7日│麻醉說明同意書│本人簽名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病歷第99頁│││││病患簽名欄│署名1枚││├──┼───────┼────────────┼───────┼─────┼──────┤│8│100年12月8日│飲食衛教照會單│同意自費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病歷第71頁│├──┼───────┼────────────┼───────┼─────┼──────┤│9│100年12月20日│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欄││病歷第102頁│├──┼───────┼────────────┼───────┼─────┼──────┤│10│100年12月20日│一般或上下肢整形重術說明│病患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同意書│││病歷第110頁│├──┼───────┼────────────┼───────┼─────┼──────┤│11│100年12月20日│自費同意書│立書人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病歷第111頁│││││自費項目同意人│署名1枚││││││簽名欄│││├──┼───────┼────────────┼───────┼─────┼──────┤│12│100年12月21日│手術前訪視會談紀錄單│病患本人簽名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病歷第73頁│├──┼───────┼────────────┼───────┼─────┼──────┤│13│100年12月21日│麻醉說明同意書│本人簽名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病歷第103頁│││││病患簽名欄│署名1枚││├──┼───────┼────────────┼───────┼─────┼──────┤│14│100年12月21日│麻醉前病患自我評估表│病患簽名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病歷第106頁│├──┼───────┼────────────┼───────┼─────┼──────┤│15│100年12月26日│出院診療計畫│病人簽名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病歷第69頁│├──┼───────┼────────────┼───────┼─────┼──────┤│16│100年12月28日│整形外科二診診療紀錄自費│同意自費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項目表│││病歷第4頁│├──┼───────┼────────────┼───────┼─────┼──────┤│17│100年12月29日│整形外科二診診療紀錄自費│同意自費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項目表│││病歷第5頁│├──┼───────┼────────────┼───────┼─────┼──────┤│18│100年12月31日│整形外科診療紀錄自費項目│同意自費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表│││病歷第6頁│├──┼───────┼────────────┼───────┼─────┼──────┤│19│101年1月2日│整形外科診療紀錄自費項目│同意自費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表│││病歷第7頁│├──┼───────┼────────────┼───────┼─────┼──────┤│20│101年1月5日│整形外科二診診療紀錄自費│同意自費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項目表│││病歷第8頁│├──┼───────┼────────────┼───────┼─────┼──────┤│21│101年1月7日│整形外科診療紀錄自費項目│同意自費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表│││病歷第8頁│├──┼───────┼────────────┼───────┼─────┼──────┤│22│101年1月10日│整形外科二診診療紀錄自費│同意自費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項目表│││病歷第9頁│├──┼───────┼────────────┼───────┼─────┼──────┤│23│101年1月12日│整形外科二診診療紀錄自費│同意自費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項目表│││病歷第10頁│├──┼───────┼────────────┼───────┼─────┼──────┤│24│101年1月14日│整形外科診療紀錄自費項目│同意自費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表│││病歷第11頁│├──┼───────┼────────────┼───────┼─────┼──────┤│25│101年1月17日│整形外科二診診療紀錄自費│同意自費簽章欄│署名1枚│高醫附設醫院││││項目表│││病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