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上訴人 陳祝賢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三六三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前往王○彬經營於台灣省雲林縣○○鎮○○○路○○○號○○○美容護膚店(下簡稱○○○)消費,而結識該店服務小姐 陳眉汝 (業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幫助傷害罪刑確定),並展開追求,惟陳眉汝當時交往之男友吳○明不願陳眉汝在該處上班,二人經常爭吵,吳○明並常打電話給上班中之陳眉汝,且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凌晨某時,駕車持球棒至○○○砸毀大門玻璃、砸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4671號紅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甲○○經○○○經理告知,得知係吳○明砸車,心有不甘,亟欲報復,對○○○店方聲稱「自己會要處理那個人」,嗣即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一樓大廳守候,欲指認吳○明以便報復,未果;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甲○○猶難消怒火,竟萌殺意,乃駕車附載陳眉汝外出至彰化縣埤頭鄉某小吃部用餐,告知 陳眉汝伊 「嚥不下一口氣」,決定修理、教訓吳○明,陳眉汝勸稱:如果修理吳○明一事遭吳○明知悉係何人所為,吳○明勢必報復,如此找來找去,實在麻煩等語,甲○○又駕車搭載陳眉汝○○○鎮○○路○○○號曾○雅經營之「○○假髮專賣店」購買假髮一頂,並至附近攤商購得眼鏡及衣服,甲○○即在車上變裝,要求陳眉汝辨識是否認得出,陳眉汝答稱無法認出。甲○○遂駕車附載陳眉汝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大樓吳○明住處附近,陳眉汝即指明吳○明住處及所駕駛之福斯牌自用小客車。甲○○知悉後,乃駕車載送陳眉汝前往○○○上班。而後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攜帶其自購備妥之鐵線及藍色寬面膠帶、黑色細膠帶等物,共乘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前往吳○明之住處埋伏。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九時零五分前之某時分,吳○明自雲林縣土庫鎮租漫畫書返回斗南鎮○○大樓住處時,為甲○○及其同夥等人帶上車,載至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距甲○○住家約一千五百公尺處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甘蔗園(地號為:彰化縣○○鄉○○村○○段○○○○號),並以鐵線綑綁吳○明雙手、雙腳,以藍色寬面膠帶及黑色細膠帶纏繞吳○明頭頸、嘴部、眼部,取下吳○明身上足資辨識身分之物品,以不明器具在當地小山崙邊坡挖出深約二公尺之坑洞,將吳○明以頭上腳下直立方式活埋,致吳○明窒息死亡。甲○○得逞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某時,駕車至○○○附載陳眉汝外出,告知陳眉汝其已「處理」掉吳○明、「吳○明可能不知道他自己已經死了」、「要是警察問你什麼,就是打死你,你也要說不知道」、「要去大陸避一陣子」等語,並於案發後五天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走避。吳○明遭甲○○等人帶上車後,警方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分許接獲不詳姓名之目擊者報案,經調查、詢問陳眉汝(未供出上情)等相關人員均無所獲。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挖土機司機莊○輝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台糖溪州農地整地時,挖出遭藍色寬面膠帶、黑色細膠帶纏繞之頭顱骨骸,遂報警,並協助彰化縣警察局鑑識人員挖出遭鐵線綑綁之雙手手骨、遭鐵線綑綁外穿長褲之腿骨、尚圍繞有內褲鬆緊帶之骨盆、遭植物根部蔓延貫穿骨孔之脊椎骨以及其餘骨骸。檢察官相驗後將整副骨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死者DNA型別為男性,經擴大採集中部地區男性失蹤人口家屬DNA進行比對,發現吳○明之父吳○等、母親吳○霞與送驗骨骸具親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99.000000000,已可確定骨骸身分為失蹤多年之吳○明,吳○等即向警方指出吳○明失蹤時,與陳眉汝有感情糾紛,經警傳喚陳眉汝到案說明,陳眉汝接受測謊後,知無法隱瞞,始供出上情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綑綁吳○明雙手之鐵線一段、供綑綁吳○明雙腳之鐵線三段、供纏繞吳○明頭頸、嘴部、眼部之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一團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係依憑證人陳眉汝、吳○恭、莊○輝、王○彬、吳○彬、沈○毅、溫○慧、陳○○瑟、楊○晃、曾○雅、張○常、吳○斌之證詞,及遺骸出土後,經勘察結果,有膠帶一團夾頸椎骨骸,膠帶係由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纏繞成圓形之型態;另由一段鐵線纏繞之骨骸雙手尺骨與橈骨末端上有明顯鐵線纏繞綑綁跡象;綑綁雙腳之鐵線於發現時,緊套於骨骸褲管下襬外側,尚明顯可見死者左腳脛骨連同雙腳褲管遭鐵線綑綁纏繞跡象,該鐵線因嚴重鏽蝕斷成三段;地面上農作物根部蔓延穿透死者骨骸脊椎骨孔洞等情,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報告、檢察官檢驗報告書、法醫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㈠第九至十三頁、第十七至二十五頁、第三十二至四十八頁),依此由上往下開挖出土之骨骸狀況即: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纏繞頭頸部成圓形一團、遭鐵線綑綁之雙手手骨、由鐵線綑綁外穿長褲之腿骨、尚圍繞有內褲鬆緊帶之骨盆、遭植物根部蔓延貫穿骨孔之脊椎骨以及其餘骨骸等情,可認死者係雙手雙腳遭鐵線綑綁,頭頸部遭膠帶纏繞後,以頭上腳下直立姿勢遭人埋在該處。上開骨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死者DNA型別為男性,且與男性吳○明失蹤人口家屬DNA進行比對,發現吳○明之父吳○等、母親吳○霞與送驗骨骸具親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99.000000000,可確定該骨骸身分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失蹤之吳○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至五頁),參以證人陳眉汝所證:上訴人於案發後曾說有叫幾個囝仔把吳○明帶上車,手腳綑綁起來,帶到山上修理並埋掉,先用東西把他手腳綁起來,然後嘴巴摀住、眼睛摀住,然後挖個洞給他埋進去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九至二○九頁,原審上重更㈠字第三號卷㈠第一七七至一八二頁)。足認被害人吳○明係遭帶上車而載離○○大樓,並以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纏繞頭頸部、以鐵線綑綁雙手、腿部,於上開台糖溪州農地挖洞掩埋,遭人殺死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敘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第一審誤認共犯人數,亦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累犯,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即萌殺意,且縝密計劃,手段凶殘,惡性重大,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及其智識程度,有殺人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鐵線四段、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一團,係上訴人所有用以殺害被害人吳○明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吳○恭關於案發當天晚上之陳述,係聽聞而來,並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屬再傳聞,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已如此主張,原審竟謂上訴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予採擇,有採證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陳眉汝稱:甲○○自行下車選購一頂長度到肩膀暗紅色假髮等語,曾麗雅則稱:男女客人一同選購男用、有點捲髮、沒有染色、長度到頸部上緣假髮等語,關於假髮樣式、顏色及幾人在場,所述均不同,且陳眉汝既稱沒有進入店內,曾○雅又何以能夠指認出陳眉汝?憶起十二年前之交易?有違常情,曾○雅之指認有誤,陳眉汝所指甲○○購買假髮等節,應不可採,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審仍未詳予辨明,遽以採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吳○賓(即吳○彬)於偵訊稱:有一次甲○○帶陳眉汝出場後,帶她回來店裡,跟我在泡茶時,說已經把人處理掉等語,於第一審稱:甲○○有提到他被砸車事要自己處理,也要把砸車人處理掉等語,惟陳眉汝於偵訊證述:甲○○沒有跟店內人提起他把吳○明處理掉這件事,他只有跟我提起等語,兩人所述已有不符,且吳○賓於第一審時復稱:甲○○並未提及如何處理掉他,亦無人追問等語,顯無具體內容,原審竟援引吳○賓之證述,為陳眉汝所述之佐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審以王○彬、吳○賓、沈○毅、陳○○瑟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追求陳眉汝,甚至打電話騷擾其家人乙節,惟陳眉汝所述,當時追求者眾,事後尚與沈○吉交往,則何以上訴人追求陳眉汝之事得作為殺害吳○明之間接證據?另原審以沈○毅、吳○賓、 楊晃 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因車輛遭吳○明砸損,亟欲報復,故有計畫「處理」吳○明云云,惟依吳○恭稱:處理吳○明失蹤案時,其家屬告知吳○明與雲林縣北斗鎮圓環附近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債務糾紛等語;楊晃亦稱:吳○明在外積欠賭債二十萬元等語,顯然吳○明另與他人有糾紛。再依陳眉汝、 劉人俊 所述,吳○明曾對陳眉汝上班之「女兒紅」店家砸店;吳○明為嘉義某老大討債,可能也惹上糾紛;吳○明砸○○○,店經理揚言不放過他並放風聲說要抓他。足見吳○明多與人結怨,而上訴人與之素昧平生,且車輛受損亦經保險理賠,並無深仇大恨,豈有擄人活埋之殺人動機?原審未能敘明上開事件與本案之關連性及必要性,逕認上訴人有殺人動機,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審以吳○明遺骸挖出態樣與陳眉汝所稱上訴人告知吳○明被殺害之情節相符,認定上訴人殺害吳○明。惟陳眉汝早在八十幾年間製作筆錄時,警方已告知 陳女 有關吳○明在其住處大樓遭人帶走之過程,本件屍體查獲後,陳眉汝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又向其透露屍體查獲地點及屍體狀況,可見陳眉汝在偵訊中之陳述,實乃警方事先透露案發過程與屍體狀況所致。原審認定陳眉汝證述吳○明被害經過,非由警方告知,有理由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另原審以陳眉汝所證,上訴人告知陳眉汝如何應付警方詢問,及其出境離開台灣係為走避警方追查等情,推論上訴人確告知陳眉汝關於吳○明已遭其帶走殺害之事屬實,惟陳眉汝前開證述,乃聽聞自上訴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應屬於傳聞而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間接證據,況陳眉汝乃本案之共同被告,且自陳遭上訴人毆打,對上訴人心生怨懟,有飾詞嫁禍之嫌,原審竟認陳眉汝之證言具憑信性,予以採擇,有違證據法則。(六)員警吳○恭、吳○斌、張○常所述,派出所當時沒有詢問陳眉汝與上訴人;刑事組不記得有無詢問陳眉汝,但詢問上訴人後查無證據而結案;無人指證上訴人涉案,亦無目擊證人。另吳○恭稱:派出所未偵查吳○明有無與人結怨,而吳○斌稱:刑事組查上訴人在○○○被吳○明砸車線索是派出所報上來的等語,相互矛盾,無從證明報案經過,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強押吳○明上車等情,原審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能證明被害人在住處遭人帶走,嗣遭殺害埋屍於上訴人住家附近之甘蔗園等情,惟不能證明行兇者究為何人。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殺人之事實,依法應諭知無罪,原審為有罪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等語。
四、惟查:
(一)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在審判外聽聞自實際體驗者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如上述乙),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於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詰問時,其證據能力如何?法雖無明文,惟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相同法理及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傳聞證言內容,係轉述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場合,若被告為陳述時,具備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參照)。本件證人吳○恭於偵、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九時五分,依當時之記載,曾接獲目擊者之民眾報案,指稱有人遭帶上車,據接獲報案之警員告知,在○○大樓有人互毆,其中一人被帶上車載走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卷第四十七、五十頁,原審更㈠卷㈠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七一頁),雖吳○恭非受理報案之員警,亦未親身經歷報案內容所稱有人於上開時、地遭載離該處等各情,其所陳上開時地有人報案及報案內容,均僅係輾轉得自他人之傳聞,固屬傳聞證人,惟案發距今已久,且相關調查紀錄資料已無留存,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更㈠卷㈠第四十四頁),則各該原始陳述人已所在不明,於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吳○恭已依法具結陳述,且其為吳○明失蹤時承辦派出所所長,具員警專業訓練與經驗,所述自具可信性,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復具適當性,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原審予以採擇,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另陳眉汝所證,上訴人告知其如何殺害被害人、如何應付警方詢問,及其出境離開台灣係為走避警方追查等情,乃聽聞自上訴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具備任意性,為陳女親身見聞,用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事實,自有證據能力,原審予以採信,亦不違證據法則。
(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陳眉汝證稱:
甲○○自行下車選購一頂長度到肩膀的暗紅色假髮等語(見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一審卷㈡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曾○雅稱:一對男女客人一同選購男用、有點捲髮、沒有染色、長度到頸部上緣假髮,當時,一般來講是女生在購買假髮,但他們是男生在購買,而且該男子頭髮很多,沒有禿頭情形,所以該男子買假髮我印象很深刻,後來警察拿二人照片,我就有印象中見過他們,但不認識他們。警察拿男生的照片給我指認時,沒有指著照片說就是這個人,警員問我相關案情時,我心中沒有壓力,是出於自由意志的表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六頁,第一審卷㈡第六十四至七十頁)。關於甲○○至該假髮店,購買假髮之主要情節,證人陳眉汝、曾○雅所述一致;關於甲○○所購假髮顏色、長度等節,所述雖有所出入,惟其二人作證時,距吳○明被害已逾十年以上,依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對此等細節,不免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尚難據以否定證人陳眉汝、曾○雅上開「甲○○購買假髮」陳述之真實性。另甲○○與陳眉汝是否一起進入店內乙節,原判決以陳眉汝原為共同被告,所述關於自己是否與甲○○一同進入曾○雅店內選購假髮一情,不免有所避就,乃人情之常(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認陳眉汝此部分所述不可採,而以曾○雅所述為可採,亦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員警吳○恭、吳○斌、張○常所述,吳○明失蹤時,有人報案 吳某 被帶上車,警方尋線查得上訴人車遭吳某砸毀,因無人指證上訴人查無證據而結案等情(見更一審卷㈠第一六五至一七六頁);關於吳○明在○○○砸毀上訴人車之線索,係由派出所或刑事組查得,所陳雖有出入,然不影響確有此砸車事實之認定,原審採證認事,亦無違法可言。
(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段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證人吳○賓於偵訊時證稱:在事後有一次,甲○○帶陳眉汝出場後帶她回來店裡,跟我在泡茶時跟我說已經把人處理掉等語(見偵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七五頁、第二三四頁),於第一審證稱:在偵訊中所述甲○○有提到他被砸車的事情要自己處理,也要把砸車人處理掉,他說要自己處理,甲○○並未提及如何處理掉他,亦無人追問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七二至七三頁),乃係就甲○○於事發前所欲為及事發後所稱已作為,分別不同之二事所為之證述,上訴意旨混為一談,指為矛盾,顯有誤會。至於陳眉汝稱:甲○○沒有跟店內人提起他把吳○明處理掉這件事,他只有跟我提起,因為他說事情只有我們二人知道,要是出什麼事,就是我講的等語(見九十七年相字第一四六號卷㈡第七十七頁),僅係聽聞甲○○單方說法,然甲○○有無再跟他人提及此事,陳眉汝顯無從知曉,上訴意旨擷取其中片段,指摘陳眉汝該所述與吳○賓上開偵訊證詞不符,有悖論理法則云云,尚不足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非法所不許。原審以王○彬、吳○賓、沈○毅、楊○晃、陳○○瑟所證,認定上訴人確追求陳眉汝,被害人吳○明不滿,至陳女工作處砸毀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亟欲報復,遂計畫殺害吳○明等情,乃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動機之基礎事實,不違論理法則。不因吳○明是否另與多人結怨,或陳眉汝有無其他追求者,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另劉人俊雖稱:吳○明打電話告訴我,因為砸第二次店可能會有麻煩,而且有人在他樓下埋伏等他,我只記得他說被砸那家店要找他等語(見警卷第一一九頁,偵字第一四九頁),惟被砸之○○○店主王○彬已稱:不知誰將吳○明帶走,未參與吳○明死亡案等語,其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九頁);另楊○晃稱:吳○明曾到黃○金那邊賭輸二十萬元,但黃○金沒向他討,吳○明二哥以為是黃○金將吳○明留置,試探性打電話給黃○金,說要替吳○明還錢,但黃○金那方答,不會因為二十萬元為難吳○明等語(見相驗卷㈡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亦難認吳○明縱另與他人有過節,即推論與本案有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
(五)認事、採證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陳眉汝於偵訊稱:
甲○○親口告訴我他用鐵線綑綁被害人雙手,不知用何物摀住臉部,不是辦案人員提供死者屍骨挖出來照片給我看才知道的,看照片前,我已經將甲○○告訴我關於他如何處理吳○明的手法向檢察官供述明確,第一次測謊時,沒有提供吳○明骨骸照片給我看等語,今日警方沒提供案發現場及吳○明骨骸給我看,甲○○有說吳○明手腳被綁起來,眼睛也有被摀起來,用什麼東西摀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卷第七十頁,相驗卷㈡第七十六頁),原審以其所陳與吳○明遺骸挖出之態樣相符,採為認定上訴人殺害吳○明之佐證,並不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所指係警方向陳女透露屍體被查獲之地點,及發現屍體之狀況等情,陳眉汝始為上開證述,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並非有據。
(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檢察官若已為相當舉證足證犯罪事實,而被告抗辯爭執其不真實或主張有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之原因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法院據以盡調查能事,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即非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亦不違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本件殺人罪行,並詳為調查逐一論斷說明其取捨理由,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經核均無違誤。
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E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