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上訴人 陳陳裕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任君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陳裕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二係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或各別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農曆過年前)起至九十六年底止,每半年一次,命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A,000年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及至九十五年七月間始年滿十四歲之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B,000年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為其口交,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等情,故上訴人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對上訴人有無上揭二罪法條之適用,至關重要,然原判決卻僅憑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B女及其等母親C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C,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偵、審中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為前開犯行時間之唯一依據,且A女於偵查時原證稱上訴人係自「九十三年」農曆年前開始為前開犯行,但A女、B女、C女(以上三人,下稱C女等三人)嗣於第一審中則皆陳稱係從「九十四年」農曆年前起,而B女於第一審中雖證陳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二月起對其為前開犯行,卻無法說明如何憑以為此記憶之基礎,對卷附聲搜字第一七號卷第三宗第二十頁下半部第三排倒數第二張照片,初稱其於拍照時究係唸高中或國中不能確定,旋又肯認其當時應係唸國中,另該照片中顯示放置有呼吸器管子,然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間罹患重病,方使用該呼吸器,足證該照片應係於九十九年以後所拍攝。是C女等三人之證述顯有瑕疵,乃原審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下,遽行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在原審中已提出A女、B女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所簽署上載有「我們要參加跟替身身口意性交的活動,完全是出自己的願意,並沒有任何人脅迫」等內容之聲請書、C女於九十七年間所簽署而書有「有關神明之事告知小孩,讓小孩自己決定」等文字之便簽、C女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寫內載「我是A女、B女的母親,請神明協助找到最佳的方法、最能幹的替身(我會教她們與替身口交、打砲、相幹的技巧),也早日拿回十四萬元(指新台幣,下同)的扣款,達成身、口、意的要求」等語之申請狀及A女、B女於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署而記載「一年多前,不足款總共十七萬元,A女與B女二人均分,共同負責債(償)還,確實無訛」等情之文件,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以前並無與A女、B女口交或性交之事實;另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堅稱其係出於特定信仰,踐行相關宗教儀式而為本件行為,亦即誠摯地相信自己之宗教,並非出於性滿足之主觀傾向,不符合「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且上訴人與C女等三人情同家人,彼此互相信賴,形成長年共信關係,絕非一般市井傳述之「宗教騙財、騙色」可比。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因與C女等三人共同信仰「歡喜佛」而合意性交,並未以與強暴、脅迫具有相同心理強制作用或剝奪身體自由效果之行為,達到足以不法壓制C女等三人性自主決定意志之程度,亦無事證足證上訴人所為已造成C女等三人之生理或心理上壓抑而違反C女等三人之性意願,且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權」,所處罰者為違背「法益持有人意願」之性交行為,法益持有人若因宗教信仰而同意為性交行為,則其同意仍係出於自由意志,不得以被害人事後因信仰變更,而認其於行為時未為有效之同意,即縱認被害人係因怪力亂神等詐術而盲目同意,被詐欺者之同意固存有瑕疵,然就其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係本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並無違反其意願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仍應成立強制性交罪,顯難認為適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日對C女稱,上訴人所養殖之老母狗生下小狗之異象,係因C女購買房屋時,「歡喜佛」曾幫忙促成買賣,C女事後卻未好好祭拜、還願予「歡喜佛」,致「歡喜佛」生氣,神明表示C女家中三個女生將因而遭遇不幸及被人輪暴之命運等語,致C女心生畏懼而對上訴人言聽計從,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向C女表示,須以取公狗精液等祭拜方式,迴向給「歡喜佛」等情,係依憑C女等三人之證詞,但依卷附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寵物業許可證影本所示,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才以其妻為名義負責人,開始經營犬隻養殖事業,且採取公狗精液,係養殖犬隻之繁殖行為,並非祭拜「歡喜佛」之儀式,顯見C女前開所證之時間有誤,亦連帶混淆A女、B女之陳述,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底止,對A女、B女犯強制性交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尚嫌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至三及五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三編號①至⑨「宣告刑」欄所示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三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二十四罪刑、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強制性交共一百二十四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中就上訴人究於何時與A女、B女第一次口交之供述,僅稱「在其就讀國中三年級之農曆過年前」,並未確定究係何年份,參酌C女等三人嗣於偵、審中皆證陳A女、B女係分別在唸國三、國一之農曆過年前與上訴人發生第一次口交行為,暨卷附A女、B女之年籍資料及苗栗縣竹南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如何之堪認A女於偵查時所稱其係於九十三年間第一次與上訴人口交云云,係事後計算時間錯誤所致,應以其嗣於第一審中所證,為可採信;B女於第一審時雖陳稱卷附聲搜字第一七號卷第三宗(原判決誤載為第四宗)第二十頁下半部第三排倒數第二張照片,係其唸國中二年級時所拍攝,然依同頁照片及B女自陳僅憑該照片內其頭髮長短資為如此判斷之基礎,如何難以B女對前開照片拍攝時間之誤認,即遽否認B女指證上訴人確有上揭口交犯行之證明力;C女等三人雖證稱卷附內載「我們要參加跟替身身口意性交的活動,完全是出自己的願意,並沒有任何人脅迫」等語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聲明書,確經A女、B女在其上簽名,但已併稱上載內容係上訴人所寫,僅供桃園膜拜「歡喜佛」團體成員觀看,俾證明A女、B女係自願參加該團體之活動,如何之難憑該聲明書遽認上訴人無對A女、B女為上揭口交之犯行;卷附C女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簽立之申請狀雖載明「我是A女、B女的母親,請神明協助找到最佳的方法、最能幹的替身(我會教她們與替身口交、打砲、相幹的技巧),也早日拿回十四萬元的扣款,達成身、口、意的要求」等語,惟依C女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如何之堪認該申請狀祇係上訴人為求自保而要C女簽立,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C女於原審時之陳述及卷附苗栗縣頭份鎮民代表會函示內容,並參酌前揭聲明書所載日期,如何已足認定C女所寫而載有「有關神明之事告知小孩,讓小孩自己決定」等文字之便簽,應與C女於九十四年間告知A女、B女「歡喜佛」之事及上訴人於同年二月農曆年前與A女、B女第一次發生口交行為無涉,自難依該便簽遽行否認C女等三人所證各情之真實性;前揭聲明書或申請狀既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之前未與A女、B女為口交或性交之行為,上訴人持以辯稱其與A女、B女發生口交、性交之時間皆在A女、B女已滿十六歲之九十八年以後云云,如何之無足採信;綜合C女等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如何足以認定上訴人係憑藉開設命相館,長期假藉傳達神旨,以C女向「歡喜佛」許願而未還願,致「歡喜佛」生氣,倘未以性愛方式祭拜「歡喜佛」,渠等將招致遭輪暴或婚姻不幸之惡運等語,恫嚇A女、B女,致A女、B女心生畏懼,而違反A女、B女意願,遂行其對A女、B女性交之目的,所辯與C女為男、女朋友,皆將C女等三人當作家人,其與A女、B女性交,均未違反其等意願云云,顯無可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原審係依憑告訴人C女等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彼此一致,與證人林○翔、陳○穎(以上二人之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互核亦相符合,佐以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表、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個人電腦檔案內所存A女及B女與上訴人口交暨配戴眼罩之裸體照片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C女等三人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利用C女祭拜「歡喜佛」及對其信賴,且曾向「歡喜佛」許願,得以較低價格購得房屋,而趁其所養之老母狗生下三隻小母狗、一隻小公狗之際,向C女佯稱此乃異象,三隻小母狗代表C女等三人,小公狗則代表其自己,會有此異象,係因「歡喜佛」已幫忙C女購得房屋,C女事後卻未好好祭拜、還願,致惹「歡喜佛」生氣,C女等三人將因此遭遇不幸並被人輪暴,使C女心生畏懼而對其言聽計從,嗣至九十四年初某日,其並為逞己私慾,又向C女表示,C女等三人須透過拍裸照、種木瓜樹、取公狗精液及抄錄色情文章等祭拜方式,以迴向給「歡喜佛」,並須每半年對A女、B女進行較正式之口交祭拜儀式,且命C女將此情轉告予A女、B女,復謂倘違逆上開「神旨」,將招致前述惡運,使A女、B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止,每半年一次,在A女、B女或其住處,以此違反A女、B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B女為口交得逞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C女等三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要不能指為違法。㈡、依卷附筆錄所載,C女、A女於偵查或第一審中均僅證稱,上訴人表示其家中之老母狗某日生下三隻小母狗、一隻小公狗,藉此作為神明出示之異象(見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四頁),並未指上訴人係藉其夫妻所經營寵物養殖業之母狗生子,資為C女等三人將遭噩運之異象表徵。是縱依卷附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寵物業許可證影本所示,上訴人係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始獲核准以其妻為名義負責人,開始經營犬隻養殖事業乙情屬實,亦難遽謂C女等三人之證詞不實。則原審依憑C女等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底止,對A女、B女犯強制性交(口交)之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卷附上訴人所提出,經A女、B女於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署,上載「一年多前,不足款總共十七萬元,A女與B女二人均分,共同負責債(償)還,確實無訛」等語之文件,依其所載內容,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在九十八年以前並無與A女、B女口交或性交之事實,是原判決就該文件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疏未說明,稍欠週延,因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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