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文書之送達,對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趙皇翔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其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正本經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判決正本,並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上揭判決已於105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嗣被告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下稱基隆分監)執行,並於105年12月22日向基隆分監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由基隆分間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日期、時間乙節,亦有前揭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可參,故視為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出上訴,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而本件被告上訴期間為10日,自105年12月9日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5年12月19日屆滿,且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遲至105年12月22日始向基隆分監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顯已逾期,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