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元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曾元於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凌晨4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同市○○○○街○○號住處,於104年6月30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同市民光417-4號前,因行車操作不穩而自撞路旁電線桿,當場人車倒地,經旁人報請花蓮縣消防局美崙分隊將其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救治,員警亦據報抵達門諾醫院,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217.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曾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消防局105年1月13日花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3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抽血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217.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足徵其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將影響駕駛等情,參以被告騎車自撞於路旁電線桿,所受傷勢及機車受損均非輕微(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節,堪認其已顯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而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且危害程度非輕,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致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車毀人傷,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尚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抽血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7MG/DL、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罹有梅尼爾氏症(見本院卷第27、30頁)、現無業且刻正準備考大學及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用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雖經抽血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7.7MG/DL,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徵悔意,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其希望服義務勞務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7頁),再為反應其酒後騎車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