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5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0六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406號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以本院為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9年3月10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鈞院本票
裁定,經以97年度票字第33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98年度司執字第31406號。惟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業已因罹3年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無任何違
約之情事,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呈報狀陳稱:原告既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違
約部分被告之請求尚存在,被告亦另行起訴主張權利等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執有原告於89年3月10日所簽發,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准許之
。嗣被告於98年4月1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
財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各案卷查明。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被告遲至97年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於98年4月14日始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被告票據上之權利自系爭本票發票日89年3
月10日起算,已逾3年間不行使,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即
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上開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自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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