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號抗告人 王精軫 即聲請人
王麗華 上列抗告人與 林偕得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準用第495條之
1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見本院卷第6、7頁),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年9月26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