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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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劉芷瀅 (原名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6.99%計算,自第4個月起,改以機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3%計算,按月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即目前為8.5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即8.53%)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即8.53%)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3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4萬5,768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上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