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告 李春木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被告 李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10
3.7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155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155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8.8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面積19.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面積19.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
「一、原告李春木與被告李慶芳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51.8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春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51.8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慶芳取得。二、原告李春木與被告李慶芳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2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4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春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
19.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慶芳取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10月5日,原告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一、原告李春木與被告李慶芳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區○○○段○○○○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5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5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春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5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慶芳取得。二、原告李春木與被告李慶芳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5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春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9.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慶芳取得」。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3,103.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87地號土地),以及○○○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各為1/2(上揭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依法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
⑵兩造對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並均鄰接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作為聯外道路,是原告所提附件1及附件2之分割方法,不僅使原告及被告於系爭587地號及系爭2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得維持土地完整,又原告及被告分得之土地亦可直接與道路相連接能自由出入至聯外道路,且兩造分得土地與聯外道路相鄰面之長度各為1/2,充分利用土地,最符合社會經濟,並符合公平原則。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上揭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6、35、3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2、63頁),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應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僅2人,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實際勘驗之結果,其情形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系爭587地號土地位在臺中市○○區○○○○道路(港埠路5段)P41橋墩(台電電線桿洪厝枝15G4379BE64及14G4379BE97)北上路段道路旁,該地係由兩造種植水稻,一人一半分區種植,土地另三面周邊臨灌溉圳溝,另一面則有一排竹林作為與高美中段579地號土地之界線,系爭57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⑵系爭200地號土地,係與系爭587地號土地隔著西濱快速道路(港埠路)相對之另一側之南下路段路旁,與道路相隔約0.5公尺寬之灌溉圳溝,圳溝旁其中有一部分為2公尺寬之農路,其餘較平坦部分則由原告種植蔬菜所用,地勢較高部分則為雜草荒地,此有上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65至67、74至76頁)。是如採原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之上揭分割方案,即將兩造共有系爭5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155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155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將兩造共有系爭2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面積19.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面積19.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其兩造分得之面積大抵符合兩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對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合乎公平之原則,對土地經濟價值亦屬有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且被告亦表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18頁),是上揭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 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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