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告安晉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進吉 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謝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安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晉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曾進吉、謝秋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4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4.5計算(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百分1.58加百分之2.92),被告安晉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安晉公司於103年3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同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77,67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安晉公司、曾進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謝秋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債務關係與尚未清償之金額等事實,均無意見,然因被告曾進吉於被告安晉公司突告週轉不靈後,旋即失蹤,毫無音訊,而被告謝秋琴從未介入安晉公司之運作,目前工作不穩定,生活困頓,不知該如何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39頁)。被告謝秋琴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並未爭執;而被告安晉公司、曾進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安晉公司邀同被告曾進吉、謝秋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卻未依約償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謝秋琴抗辯無力償還乙節,惟此僅屬原告能否執行受償之問題,是被告謝秋琴此項抗辯,尚不影響其所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7,672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702元【25552(第一審裁判費)+
150(公示送達登報費)=25702】,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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