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 李如玲
石綺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 林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如玲、石綺蓉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承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係訴外人瑞康整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以投資LED電視牆出租之名義,透過訴外人 蘇艾蘭 向原告二人招攬投資,表示投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每月收益為3000元,購買LED電視牆並進行出租之投資報酬率相當高,原告二人可委託瑞康公司進行出租、經營云云,原告二人不疑有他,分別投資30萬元,並簽定委託租賃經營管理契約書。
㈡惟被告收受投資款後,未將原告之投資款項用以經營LED電視
牆,竟擅自給付予被告 楊朝旭 〔楊朝旭與原告另有投資「深圳兆博有機碘鹽發展有限公司」之投資爭議(下稱有機碘鹽投資案),業經和解〕,作為楊朝旭給付有機碘鹽投資案投資人之投資收益所用,此為被告於楊朝旭上開有機碘鹽案涉嫌違反銀行法、以及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陳述明確,顯見被告係以經營LED電視牆為名義,向原告詐取投資款項,得款後圖自己或他人利益隨意花用,是被告乃以詐欺手段,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該投資款項迄今均未能收回,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以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如玲、石綺蓉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租賃經營管
理契約書、LED廣告平台合夥經營(租賃)合約、訴外人瑞康公司簽立之本票、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67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反面、第57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先於101年間,以瑞康公司名義協助楊朝旭經營有機碘鹽案,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為年息12%,到期應返還本金,共招攬約5000餘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復於102年1月起,以投資LED電視牆為由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原告二人係於102年4月間參與,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供稱:因楊朝旭無法支付有機碘鹽案之利息,且「臺灣金綜合公司」請伊周轉,伊有將LED電視牆投資案之款項及個人借貸的前墊付應給予有機碘鹽案投資人之配息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反面),可信被告係以投資LED電視牆之說詞向原告二人收取投資款,以支應有機碘鹽案之投資收益,致原告二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並因而受有支付投資款各3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已 陳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卷第32頁反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既有理由,其餘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104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經10日即104年8月3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14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