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102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其後2人常以社群網站FACEBOOK相互聯絡。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一)乙○○於102年6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前租屋處2樓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性器放入甲○口腔,由甲○含住其性器加以吸吮直到射精(俗稱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乙○○於102年6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租屋處2樓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性器放入甲○口腔,由甲○含住其性器加以吸吮直到射精(俗稱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三)乙○○於102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租屋處1樓浴室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甲○肛門內抽動直到射精(俗稱肛交),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四)乙○○於102年7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租屋處1樓浴室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甲○肛門內抽動直到射精(俗稱肛交),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甲○、甲○之父委由 紀岳良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33頁、他卷第18-20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4-35頁)。
3.證人即甲○之國中同校學長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6-41頁)。
4.證人即甲○之國中同班同學0000-000000D(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44頁)。
5.證人即甲○之國中輔導老師 曾木利 於警詢中之證述(聲拘字第598號卷第16-20頁)。
6.並有被害人現場繪製圖(偵卷第46-47頁)、GOOGLE案發現場外觀照片(偵卷第48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無明顯異常,無明顯傷口)、甲○國中輔導室個案會談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以上均置於外放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性器進入甲○口腔或肛門之行為,均構成性交行為。
(二)查甲○係為00年0月0出生,甲○於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男子,此有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知道在上開性交之時間,甲○是未滿14歲之男子」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早已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男子,仍對甲○為上開口交或肛交等性交行為,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4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時間已相隔1日或數日以上,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犯行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上開各次性交行為,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經由友人介紹相互結識,被告竟利用告訴人甲○係未滿14歲之男子,年幼可欺,對甲○為上開口交或肛交等性交行為,嚴重影響甲○身心健全及人格之發展,且無經濟能力與甲○及其家屬洽談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