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覺淑美 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 (即 蔡瑞玲 )被告 蕭廣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契約書中授信共通條款(下簡稱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授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鎰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邱硯晞、蕭廣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瑞鎰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3,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5%)計息,且前開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鎰公司自105年
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亦未以理會,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之約定,被告瑞鎰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鎰公司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邱硯晞、蕭廣慶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50,850元(裁判費50,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50,8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沈彤檍